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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宗杰与梁金成、梁候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29号原告:刘宗杰,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公民身份号码:×××8178。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宋菲菲,、实习律师。被告:梁金成,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公民身份号码:×××0531。被告:梁候光,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公民身份号码:×××0530。系鼎湖区永信运输车队的个体经营者。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祖芳、梁荷珍,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莫志佳。委托代理人:朱坤隆,该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余兴鹏。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宗杰诉被告梁金成、梁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杰诉称:2014年5月14日19时08分许,被告梁金成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21线自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G321线肇庆市鼎湖区59KM+500M路段时,与李立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李立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金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李立新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8月20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事故致双下肢膝关节缺失,评定为二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Ⅱ级护理);其安装假肢的费用不低于100000元人民币,每3-5年更换一次。经查明,被告梁金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鼎湖区永信运输车队,被告梁候光系该车队的经营者,且肇事车辆于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梁金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梁候光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金成与被告梁候光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08608.45元,原告刘宗杰已在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重鉴结果维持了刘宗杰的伤残等级与护理依赖程度,但变更了假肢费用与假肢更换次数。依据该份鉴定意见重新计算了本案部分项目的金额,对安装假肢费用、凝胶套费、假肢维修费、装配训练期食宿费、装配期间护理费等五项予以相应变更,变更后的诉讼标的为人民币2416108.45元。2、判令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刘宗杰的身份证、刘金的身份证、张秀英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2、粤H×××××号机动车行驶证、保单、鼎湖区永信运输车队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人保肇庆市分公司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机组织机构代码证、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情况及交警确认的责任分担;被告梁金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李立新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4、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佛山市中医院的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为110199.40元,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5、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陪护床租用收据,证明原告花费的租床费160元;6、轮椅收据、关于刘宗杰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广州市民政均关于对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复函、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事故后截肢,需要配置假肢所花费的费用;7、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事故致双下肢于膝关节上缺失,评定为二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Ⅱ级护理);其安装假肢的费用不低于100000元人民币,每3-5年更换一次;8、刘宗杰的居住证明、甘启光的身份证、收入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家庆废品回收站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李家庆的身份证、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肇庆市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及生活满一年,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梁金成辩称:1、医疗费100199.4元无异议,但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080.11元,垫付李立新医疗费2983.02元;2、营养费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3、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处理;4、护理费应以60元/天计算,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5、租床费由法院依法处理;6、××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7、定残后护理费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8、××辅助器具费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且按20年最长标准计算;9、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10、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11、交通费没有票据,无法证明费用的真实发生,应予以驳回;12、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梁候光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错误。李立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梁金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梁金成只应承担同等或主要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问题,我同意梁金成的答辩意见。被告梁金成、梁候光举证如下:广东省医疗费收费票据(4份)、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4份),证明梁金成垫付李立新医疗费2983.02元;2、广东省医疗费收费票据(10份)、临时收据(1份)、费用明细清单(9份),证明梁金成垫付原告刘宗杰医疗费25080.11元。3、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两辆车),证明粤H×××××号车并未改动发动机、车身、车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一、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司依据保险合同,只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识别代码(车架号)与被保险车辆的车架号不一致,我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诉请的具体项目及金额意见:(一)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二)××辅助器具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三)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交通费无相关票据,具体费用由法院酌情核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提供粤H×××××号、粤H×××××号车架号码的照片、行驶证照片、车架号现场拓印记录(2015年1月8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的车架号与投保车辆的车架号不符,是属于免赔的情形。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一、我司承保了粤H×××××号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刘宗杰,另外粤H×××××号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括刘宗杰和李立新,李立新尚未提出起诉,对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由法院合理考虑。二、对原告的提出的各项请求的意见:(一)医疗费由法庭核实金额及当事人垫付情况;(二)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嘱以及相关票据证明其营养费支出情况,有异议;(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庭查明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依法处理;(四)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来计算;(五)租床费没有正式发票,有异议;(六)××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七)定残后护理费有异议: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未发生的损失不应计算;护理依赖是由于原告因不能进食、翻身、穿衣,大、小便、自主行走等原因而产生的,但本案原告已安装假肢,安装假肢后可生活自理,因此,我司认为原告安装假肢后就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安装假肢后的护理费;(八)××辅助器具费过高,假肢更换次数过多;假肢维修费用是包含在假肢费当中的,无需另行计算;假肢装配期间的食宿费和陪护费不属于合法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九)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合法劳动关系和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我司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标准3500元/月表示异议;我司认为误工费可按2013年度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计算。(十)鉴定费并不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十一)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由法庭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依法判决;(十二)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且我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三、关于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取了该单位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档案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9时08分许,被告梁金成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21线自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G321线肇庆市鼎湖区59KM+500M路段时,与李立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李立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第二大队出具了肇公交认字(2014)第441203C05141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梁金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通行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正常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严重过错。确认被告梁金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事故另一伤者李立新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救治,次日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梁金成垫付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产生的医疗费2474.23元、垫付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1597.88元,原告还支出原告转院救护车出车费、出诊费及治疗费1000元。被告梁金成并垫付另一伤者李立新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产生的医疗费1256.5元、在佛山市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726.52元。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8天,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严重压榨伤并大面积皮肤、软组织套脱伤;右下肢血管、神经伤;4、右小腿大量异物残留;5、右胫骨平台及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6、右腓骨头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7、右髌骨开放性脱位;8、左膝部、左小腿皮肤挫灭伤并肌群损伤;9、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10、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11、左腓骨头骨折;12、右髋外缘骨折;1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每星期复诊一次、不适随诊;2、全休一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在该院产生医疗费110199.4元(含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住院陪护床租用费用16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向福恒生医疗护理用品连锁店购买轮椅一张,费用为1200元。2014年8月20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膝关节缺失,评定为二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Ⅱ级护理);其安装假肢的费用不低于100000元人民币,每3-5年更换一次。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刘宗杰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处理意见:综合刘宗杰的检查结果,根据患者年龄、体重、活动量及双大腿截肢的实际情况,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经诊断该患者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左大腿假肢,型号为BAK-26,价格为人民币49100元,右大腿假肢,型号为BAK-38,价格为人民币33000元,因右侧大腿为极短残肢和左侧大腿残端神经敏感,需配置两侧带锁具的凝胶套,价格为人民币15000元,总计价格为人民币97100元。每款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凝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每款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5%,装配训练期为45天,食宿费为每天8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梁金成和被告梁候光对上述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残级和护理依赖等级及假肢费用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和评估,据此,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5年6月2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宗杰为二级伤残;未安装假肢前及安装假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均为大部分护理依赖(Ⅱ级护理);大腿安装假肢的费用每次为人民币52000元,假肢更换次数按39-49岁每七年更换一次,50-69岁每九年更换一次,70岁(含70岁)以上安装一次。被告梁金成、梁候光因此支出法医鉴定费5380元。事故造成原告受重伤住院,其入院、出院、法医鉴定及亲属从家乡安徽省赶赴广东肇庆处理事故等事宜,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原告户籍系安徽省太和县双庙乡大邓村委会刘水寨31号农村居民,其从2012年6月起在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家庆废品收购站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期间原告租住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莲花居委会莲兴街15号房屋。原告的父亲刘金得(1951年9月11日出生)、母亲张秀英(1953年7月12日出生)需要原告及刘宗良、刘宗明、刘宗勇共四兄弟扶养。事故车辆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鼎湖区永信运输车队,鼎湖区永信运输车队是被告梁候光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发生事故时该车是由被告梁候光雇佣的司机被告梁金成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事故车辆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J13R6DJXE3305377,而鼎湖区永信运输车队名下另一车辆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J13R6DJXE3305466。发生事故后,经现场拓印,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J13R6DJXE3305466。再查明:事故另一伤者李立新明确表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金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梁候光辩称对方车辆驾驶员李立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梁金成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查明,本案事故是因梁金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通行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正常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严重过错,梁金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梁候光作为事故责任人梁金成的雇主,在获知梁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并未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现在也未能举证推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因此,对被告梁候光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识别代码(车架号)与被保险车辆的车架号不一致,该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情况之一:“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中任意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并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据此规定,有上述情形的被保险车辆,保险公司免责。而本案事故车辆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识别代码(车架号)与被保险车辆的车架号不一致,只是更换了其中一项,以上述规定的更换两项或两项以上才可免责的规定不符,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免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金成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在本案起诉请求的医疗费用中并没有包括被告梁金成垫付的费用在内,所以被告梁金成垫付的费用不能在本案赔偿款中扣减。而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金成按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被告梁候光系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被告梁金成的雇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对被告梁金成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金成由于严重过错行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其应当与雇主被告梁候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举证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工作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起诉主张的人身损害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10199.4元。结合原告的病历、医院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可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佛山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11019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按2014年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68天。三、住院护理费:6800元。原告住院天数68天,参照同级别护工劳动报酬,本院酌定每天100元,计得护理费为6800元。四、定残后护理费:24948元。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其定残后护理费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护理等级支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评定刘宗杰为二级伤残,未安装假肢前及安装假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均为大部分护理依赖(Ⅱ级护理)。按《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年平均工资12474元的40%先计算五年(至2019年7月21日止)=24948元。超过五年后,原告确需继续后续护理的,可另行诉讼。五、误工费:11433.33元。原告在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家庆废品收购站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其伤势为二级伤残,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算误工98天=11433.33元。六、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对此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2000元。原告就医、鉴定及护理人员出入医院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八、××赔偿金:782031.96元。其中:1、××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90%=586776.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95255.36元:①父亲刘金得计算205个月、母亲张秀英计算227个月,两人均由原告等四人扶养=24105.6元/年÷12×(205+227)×0.9÷4人=195255.36元。两项合计782031.96。九、××辅助器具费:398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评定大腿安装假肢的费用每次为人民币52000元,假肢更换次数按39-49岁每七年更换一次,50-69岁每九年更换一次,70岁(含70岁)以上安装一次。原告在此法医鉴定前已在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过一次假肢,该公司出具《关于刘宗杰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证实原告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左大腿假肢,型号为BAK-26,价格为人民币49100元,右大腿假肢,型号为BAK-38,价格为人民币33000元,因右侧大腿为极短残肢和左侧大腿残端神经敏感,需配置两侧带锁具的凝胶套,价格为人民币15000元,总计价格为人民币97100元。每款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凝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每款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5%,装配训练期为45天,食宿费为每天8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安装假肢应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即应参照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意见结合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共同确定假肢的安装费用及更换次数;另外,原告购买的轮椅费用亦属××辅助器具费范围,应一并计算。据此计得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用如下:(一)轮椅费用1200元;(二)假肢费用不超过二十年为宜,即原告在59岁前安装一次、更换两次,总计三次费用=52000元×3=156000元。超过二十年后,原告确需继续更换假肢的,可另行诉讼。参照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意见,产生假肢维修费用=52000×5%×20年=52000元、凝胶套费用=15000元+15000元/次×10次=165000元、装配训练期食宿费=80元/人/天×45天/次×3次=10800元、装配期间陪护费=100元/天×45天/次×3次=13500元,共计397300元。(一)(二)两项合计398500元。十、鉴定费:2200元。该款为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十一、租床费:该项费用是陪人向医院租用陪人床支出的费用,由于陪人已计算了护理费,陪人支出的该项费用应由陪人自行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肢体二级伤残,原告的身心无疑受到严重的损害,给予其精神抚慰是必要的,结合事故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72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16912.69元,由被告人保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已支付)、赔偿伤残费用110000元,不足部分1296912.6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100万元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两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不足部分296912.69元,由被告梁金成与其雇主被告梁候光连带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宗杰1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宗杰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梁金成、梁候光连带赔偿原告刘宗杰296912.6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28元,由原告负担40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3800元,被告梁金成、梁候光连带负担5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浩审 判 员  邹杰明人民陪审员  邹海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孔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