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曹刘芳与张春立、柘城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刘芳,张春立,柘城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957号原告曹刘芳,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立,男,住柘城县。被告柘城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广龙,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刘芳诉被告张春立、被告柘城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平、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立、柘城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刘芳诉称,2014年12月22日10时30分,被告张春立驾驶豫N618**号福田自卸汽车沿柘城县马集至沟刘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曹刘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春立负全责。当日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肇事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柘城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236元。被告张春立、被告柘城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均未进行答辩。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被告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有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如不符合医保标准的医药费。3、对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236元,有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柘公交认字第1412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曹刘芳身份证、户口本;3、张春立驾驶证号:4123271XXXX2189233;4、豫N61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及副证;5、被告人民财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被告张春立侵权的事实及应对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春立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权人系柘城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并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曹刘芳系城镇户口。第二组:1、原告诊断证明及住院治疗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商丘春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第三组:1、原告住院治疗收费票据;2、鉴定费收据;后续治疗费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支付医疗费20754.04元,鉴定费;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张春立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柘城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告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和交强险条款各一份。证明1、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不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诉讼费和鉴定费;2、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检验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第一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上显示的时间与该书落款时间相矛盾,不是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请法庭予以核实原件;证据4从机动车行驶证上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应包括对应的保险条款。另外,从保单的特别约定,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赔付。对第二组证据的异议是: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上显示,原告住院天数是47天而不是76天,赔偿应按47天进行计算,对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证据2伤残鉴定的委托人是柘城县公安局,委托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形式违法,使用标准不客观,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三组证据的异议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证据3异议意见同第二组证据2,且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实际金额尚未确定,应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事故认定书时间差错属于笔误,交警部门已作了更改,予以采信;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张春立驾驶证本院已与原件核对无误;关于车辆检验到期日属于原告在提供证据时复印不完整,庭后已补充提交,证明豫N618**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原告住院天数经本院核实为47天,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被告虽提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2日10时30分,被告张春立驾驶豫N618**号福田自卸汽车沿柘城县马集至沟刘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曹刘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春立负全责。当日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共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20754.04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时,经法医临床医学鉴定,原告手术后体内留有内固定装置,二次手术需支付手术费5000元。原告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分别为700元和600元。另查明,事故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柘城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2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刘芳因交通事故身体受损伤,应依法得到合理的赔偿。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本案被告张春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与柘城县四通运输公司一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所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关于被告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问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0754.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80元/天×47天)、3.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2350元(50元/天×47天)、5.误工费6147.87元(24391元/年÷365天×92天,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2月2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24日共92天)、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二次手术费5000元、9.鉴定费1200元,合计143247.7。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142047.7元(143247.7-12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刘芳各项损失142047.7元,以冲抵被告张春立、柘城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曹刘芳的赔偿;二、被告张春立、柘城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曹刘芳赔偿1200元;三、驳回原告曹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张春立、柘城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静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振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