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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4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进平与北京帅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平,北京帅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4788号原告杨进平,男。被告北京帅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18号9层921号。注册号:110108014597733法定代表人赵玉琪。原告杨进平与被告北京帅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帅才人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才人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平诉称,我从报纸上找到帅才人力公司,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服务合同书》,帅才人力公司承诺可以帮我找到工作,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我按照协议支付给帅才人力公司1200元,但帅才人力公司收钱后并不为我介绍正规公司工作,也不带我去看工作地点,并提出要求我买烟等额外要求,致使我不能享受应得的权利。帅才人力公司一直恶意欺骗我,让我丧失找其他工作的机会,侵犯了我的权益。我多次和帅才人力公司交涉,但帅才人力公司不予理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2、帅才人力公司依法返还服务费1200元;3、帅才人力公司赔偿我就业损失6000元;4、帅才人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帅才人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帅才人力公司(甲方)与杨进平(乙方)签订《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帅才人力公司向杨进平提供就业推荐服务,服务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服务费为1200元。其中,该合同书第C条约定:“上岗成功之定义,乙方上岗成功是指乙方通过甲方推荐的工作职位被招聘单位录用,包括企业对乙方的试用。”第F2条约定:“甲方给乙方推荐工作时,如确有用人单位不予接洽、名额已满或招聘条件诸多、不接待等情况,乙方有义务及时将信息返回,以便甲方及时落实情况,必要时依法向用人单位提出警告,以保护乙方的合法权益,乙方应与甲方继续配合找到满意工作。”第G3条约定:“未到服务截止日期乙方提出退款,甲方在15个工作日退还乙方推荐费的50%,(出现C条除外)。”合同签订当日,帅才人力公司收取杨进平服务费1200元。2015年6月23日,杨进平起诉要求帅才人力公司退还服务费及赔偿就业损失,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庭审中,杨进平提供《服务合同书》及收据予以证明。杨进平称帅才人力公司曾为其介绍过一次工作,但因为用人单位的负责人要求其为用人单位的老板购买一条香烟,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服务合同。经示明,杨进平明确要求解除《服务合同书》,不要求帅才人力公司继续为其提供就业推荐服务。杨进平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帅才人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服务合同书》、收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服务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遵守履行。杨进平主张帅才人力公司曾为其介绍过一次工作,但因为用人单位的负责人要求其为用人单位的老板购买一条香烟,并据此要求解除服务合同,未提供证据,故对杨进平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服务合同书》,帅才人力公司为杨进平提供就业推荐服务的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可是,在签订《服务合同书》后第五天杨进平即起诉要求解除《服务合同书》,但杨进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帅才人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杨进平不具备单方解除《服务合同书》的权利。但是,经示明,杨进平明确不要求帅才人力公司继续提供就业推荐服务并要求退还服务费,考虑到《服务合同书》的性质,根据《服务合同书》第G3条的约定,本院将依法判决解除《服务合同书》,并判决帅才人力公司向杨进平退还服务费的一半即600元。另,杨进平要求���才人力公司赔偿就业损失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帅才人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杨进平与北京帅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二、北京帅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退还杨进平服务费六百元;三、驳回杨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帅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尧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