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6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振川与杨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川,杨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257号原告刘振川,男,48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杨月,女,23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刘振川诉被告杨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杨月因急需为其母亲交纳执行款向原告借款571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1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杨月向原告借款5710元。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因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月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刘振川借款571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杨月向原告刘振川借款571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川借款5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夏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