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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丹丹与王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丹,王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421号原告:陈丹丹。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崔燕飞。被告:王张玲。原告陈丹丹与被告王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丹丹的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丹丹诉称:2014年4月23日,王张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为凭。尔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张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张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回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张玲欠原告陈丹丹借款2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付款期限虽未作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王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丹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张玲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人民陪审员  陈林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