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607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游伟成,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原告马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碧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伟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父母有暴力行为,两人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徐某乙的情况;证据四,民事判决书,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证据五,司法鉴定文书两份,证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父母实施暴力;证据六,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辱骂。被告徐某甲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但有条件,原告应当给予我精神赔偿;二、我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因小孩一直随我及爷爷奶奶生活;三、我们现在住的房子是我婚前财产;四、原告所述不实,断章取义。被告徐某甲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一家三口对离婚一事预谋已久。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甲对于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父亲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因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父亲的伤情系被告所为,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拼接而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不实,也没有预谋。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清楚地出示短信记录,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相识恋爱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双方未能很好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咸宁景泰花园14栋201室房屋一套,北京40小车一辆。在庭审中原告对以上财产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感情尚可,后来由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分割的权利,本院予以允许。关于婚生子抚养,本着有利于小孩生活和成长的原则由被告抚养较妥,但原告应依法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抚养费标准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婚生子徐继尧由被告徐某甲抚养成年,原告马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此款每年6月30日前给付一次,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徐继尧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此款凭发票当即给付)。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咸宁景泰花园14栋201室房屋一套、北京40小车一辆,归被告徐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碧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