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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867号原告郭某,女,汉族,1983年2月26日生,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小明,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月,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3年1月30日生,公司职工。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明、李月,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二人于2012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5日生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就匆忙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因琐事经常吵架,且被告未尽到家庭责任。共同债务应全部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因为被告在出具的保证书中承诺如果有婚外性行为或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债务由被告一人承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共有长城赛弗汽车一辆;4、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同意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我要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儿子,还要支付父亲生病所需医疗费,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同意与原告分割长城赛弗汽车;关于原告所述的共同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和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恋爱,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5日生一女王某乙。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2014年8月26日的两份保证书,主张皆是被告出具,被告认可2014年8月26日系其所出具。2014年8月26日保证书主要内容为:从今开始再也不会和其她女人联系,永远不会背叛郭某,如果违反,所有财产归郭某所有,若离婚承担所有债务。被告陈述两年前其存在对婚姻不忠的行为,2014年8月26日后从未发生对婚姻不忠行为。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苏A×××××,登记在王某甲名下。双方一致认可车价值1万元,均主张车给对方,对方支付折价款5000元。原告因家庭生活支出造成信用卡欠费共计107659.46元,具体组成:招商银行信用卡欠费77409.4元、华夏银行信用卡欠费16848.64元、交通银行信用卡欠费3893.56元、平安银行信用卡欠费9507.86元。再查明,被告王某甲月收入为3000元。被告王某甲需要抚养与前妻所生一子。被告王某甲父亲患有直肠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信用卡消费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甲享有探视王某乙的权利,探视时间为一周一次。被告主张不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的负担能力综合认定,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关于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苏A×××××)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郭某折价款5000元。关于债务,原告信用卡欠费共计107659.46元,该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支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26日后对婚姻有不忠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证书承担所有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郭某、被告王某甲各承担53829.73元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郭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直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止;被告王某甲对王某乙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为一周一次;三、长城牌苏A×××××车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折价款5000元;四、对外债务107659.46元(信用卡欠费),由原告郭某、被告王某甲各承担53829.73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被告王某甲各负担60元(原告郭某已预交,被告于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