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甲山诉被告沈阳汽贸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沈阳吉鑫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阳黎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山,沈阳汽贸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沈阳吉鑫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阳黎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703号原告刘甲山,男,汉族,1962年2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委托代理人彭胜利,系北京市德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汽贸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15号。法定代表人杨伟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戈,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蕊,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吉鑫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辛洁,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戈,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蕊,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黎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小城子镇小城子村。法定代表人吴力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黎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甲山诉被告沈阳汽贸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沈阳吉鑫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阳黎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学敏及人民陪审员马天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甲山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山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23日到沈阳卓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注销)处应聘,为沈阳市铁西区五家4S店提供杂项维修服务,包括水暖、电、上下水等维修项,一直工作至今,未更换过工作地点。2013年7月5日与沈阳黎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0日该公司书面通知2014年7月1日解聘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十个月经济补偿金26500元(2004.11至2014.7月)、加班费154488元(2005年1月至2014年7月,按2650元的工资计算);二、请求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连带承担怠于交付原告社会保险手续的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1080元/月×24个月)、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2014.7月至今);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汽贸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辩称(以下简称汽贸汽修),我公司认为经济补偿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关于加班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且无法律依据,关于社会保险手续及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诉求的经济补偿金应由沈阳黎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从我公司至吉鑫伟业、至沈阳黎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地点、岗位均未发生改变,沈阳黎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因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因此原告的诉求应由沈阳黎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求的加班费无法律依据,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求第二项没有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关于保险已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条第21款规定,原告与答辩人于2012.12.31日终止劳动关系,因此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不具有诉权,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修订本条例,根据该法第14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的,根据该法第15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失业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的基本生活,原告自2010.1.1至2012.12.31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2013.1.1与吉鑫伟业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已重新就业,2013.7.1至2014.7.1原告与沈阳黎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此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实际损失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受理。因此原告对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应先行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若不能补办,并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因我公司的过错导致无法领取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被告沈阳吉鑫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以下简称吉鑫伟业),关于加班费,原告从2013.1.1至2013.6.30日在我处工作,因此原告关于2013.1至2013.6.30日的加班费应于2014.7.1日之前提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保险,原告从2013.1.1至2013.6.30日在我处工作,2013.7.1至2014.7.1与沈阳黎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无失业状态,其他同汽贸汽修意见。被告沈阳黎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以下简称黎宏物业),原告与我公司是从2013.7.1至2014.7.1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自然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诉求我公司只承担一年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失业金因原告超过领取的时效,社保问题原告工作期间我公司正常为其缴纳社保,2014.7月至今的补偿金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汽贸汽修建立劳动关系,汽贸汽修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该期间工资。2013年1月1日开始,汽贸汽修将原告调至吉鑫伟业处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吉鑫伟业形成劳动关系,由吉鑫伟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该期间工资。2013年5月1日,吉鑫伟业与黎宏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将原告所承担的物业维修工作委托给黎宏物业。原告与汽贸汽修、吉鑫伟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述两单位并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7月1日,原告与黎宏物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合同期限为一年。2014年7月1日,原告与黎宏物业的合同期限届满,黎宏物业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后,黎宏物业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以要求三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事宜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了沈劳人仲字【2015】86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黎宏物业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50元,黎宏物业对原告工作期间的收入情况表示认可。又查明,卓达物业于2010年5月27日注销,吉鑫伟业、汽贸汽修两家公司隶属于沈阳汽贸集团。卓达物业、黎宏物业、汽贸汽修及吉鑫伟业四家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在三被告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并未发生改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关于原告主张在汽贸汽修单位工作前曾在卓达物业上班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主张该项请求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所述的卓达物业已经在2010年5月27日注销,2010年1月1日原告与汽贸汽修形成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汽贸汽修、吉鑫伟业两家公司隶属于沈阳汽贸集团,原告从汽贸汽修到吉鑫伟业工作以及从吉鑫伟业到黎宏物业工作均非因原告本人原因产生变动,同时工作地点也并未发生变化。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由于汽贸汽修、吉鑫伟业并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该经济补偿金应由黎宏物业承担,由于原告工作年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故黎宏物业应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2650元/月,共计13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的问题,本案中,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汽贸汽修建立劳动关系,汽贸汽修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该期间工资。2013年1月1日开始,汽贸汽修将原告调至吉鑫伟业处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吉鑫伟业形成劳动关系,由吉鑫伟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该期间工资。2013年7月1日,原告与黎宏物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合同期限为一年。2014年7月1日,原告与黎宏物业的合同期限届满。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以要求三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事宜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故原告向汽贸汽修、吉鑫伟业两家公司主张加班费,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黎宏物业主张加班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上班一年中,每周休息一日,并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在黎宏物业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本院依法分配举证责任,要求黎宏物业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原告本人的考勤记录,否则视为原告所述属实,从庭审之日起至宣判时止,黎宏物业并未提供任何考勤记录作为反证去反驳原告所述加班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属实,其在黎宏物业上班期间每周休息一日,单位未安排补休,工作时间为早八晚五,由于原告同意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按照200%计算,故原告所应得的加班费为12671.26元(2650元/月÷21.75天×200%×52周=12671.26元),该加班费应由被告黎宏物业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怠于交付原告社会保险手续的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的问题,由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黎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甲山经济补偿金13250元;二、原告沈阳黎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甲山加班费12671.26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黎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