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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陈勇。委托代理人:刘吉,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佳晶,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机构代码证号83716496-3。诉讼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勇诉被告鲁学美、汤玉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卢宗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委托代理人刘吉,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陈勇申请撤回对被告鲁学美、汤玉圣、卢宗启、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勇诉称:我所有的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与鲁学美、卢宗启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损。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学美驾驶的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进行了赔付。现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赔偿我车辆损失15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本次事故中在我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发生碰撞,故我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车辆苏D×××××号轿车受损,交强险份额应预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3时20分许,鲁学美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遇卢宗启驾驶苏D×××××号轿车沿河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卢宗启避让过程中车辆与原告陈勇驾驶的苏D×××××号轿车(沿河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车辆受损,发生事故。经定损,原告陈勇的车辆损失为2377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学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宗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为此原告陈勇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于2014年11月11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5年11月11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又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卢宗启驾驶的苏D×××××号轿车受损,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份额2000元中本案原告陈勇享有1000元,预留1000元;苏D×××××号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陈勇所有的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进行了赔付,其中包括交强险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勇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3770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元,扣除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余款2077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70%计145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勇车辆损失15539元。二、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96元,由原告陈勇承担2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承担170元(此款已由原告陈勇预交,原告陈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东升本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