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一初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聂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一初字第01750号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6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址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聂某,男,1996年10月21日生,满族,学生,住址黑山县。被告聂某甲,男,1946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陈某某,女,1949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聂某乙,男,1978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聂某甲、陈某某次子)被告陈某乙,男,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址锦州市。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司机,住址黑山县。被告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北镇支公司)。地址北镇市。负责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凤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和被告被告聂某、聂某甲、陈某某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北镇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20时22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八道壕镇中国石油门前时,聂显珍驾驶二轮摩托车超越刘某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时,与原告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3035.25元。经交警队认定,聂显珍负主要责任,刘某某和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355.25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2、病志,证明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陈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我是事故车辆司机,车辆所有人是陈某乙,该车有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聂某、聂某甲、陈某某的代理人辩称,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北镇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辽G999**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原告住院记载9天,同意按9天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同意支付100元。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供保险抄单一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22日20时22分,在八道壕镇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前公路,聂显珍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GD48**号(已注销)二轮摩托车驮载妻子董洪侠由西向东行驶驶入道路中心线北侧超越由西向东行驶刘某某驾驶的辽G999**、辽G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前段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辽G142**(已注销)二轮摩托车前段左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倒地滑行,聂显珍和董洪侠滑入行驶中的半挂牵引车下,被牵引车左侧车胎辗压,造成聂显珍和董洪侠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两辆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聂显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董洪侠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黑山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颅底骨折等七处伤,实际住院9天,花医疗费13035.25元,交通费认定300元,病志长期医嘱记载全流食。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G999**、辽G9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陈某乙,该车在北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聂显珍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已注销号牌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车速的情况下驶入道路左侧,在与对面车辆有会车可能时强行超车未确保安全。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已注销号牌机动车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中未能确保安全驾驶。三方的行为均违反了国家法律相关规定,聂显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60%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负20%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负20%责任。被告陈某乙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某甲、陈某某是聂显珍的父母,被告聂某是聂显珍的儿子,三被告应在继承聂显珍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牵引车与北镇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故北镇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款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因本起事故另有2个死者,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在本案承担的数额为5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最高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解释,在本案中聂显珍的摩托车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3035.25元,伙食费450元,营养费135元,合计13620.25元的50%,计6810.12元。赔偿原告护理费500元。二款共计7310.12元。二、被告聂某、聂某甲、陈某某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3035.25元,伙食费450元,营养费135元,合计13620.25元的50%,计6810.12元。赔偿原告误工费259.47元,护理费362.9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732.5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陈某乙负担18元,被告聂某、聂某甲、陈某某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任 爽赔偿清单一、医疗费:13035.25元;二、误工费:259.47元(28.83元*9天);三、护理费:862.92元(95.88元*9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五、营养费:135元(15元*9天);六、交通费:300元。合计:15042.64元。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