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司机。2015年7月2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驾驶浙B×××××挂浙B×××××车辆前往仙居县下各镇胡其园华安工艺品厂载货,在行驶到华安工艺品厂前路段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拨打110、120,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陈某近亲属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赔偿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