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粮毓因与被上诉人白长龙、张全、李霞、武从洋、武旭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粮毓,白长龙,张全,李霞,武从洋,武昶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粮毓,女,回族,1970年5月2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长龙,男,汉族,1965年12月1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从洋,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昶宇,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生。上诉人刘粮毓因与被上诉人白长龙、张全、李霞、武从洋、武旭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粮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粮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刘粮毓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刘粮毓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贾 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