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麻法湖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梁景昌与谢伍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景昌,谢伍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湖民初字第40号原告梁景昌,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某地。委托代理人梁秋志,男,汉族,系原告的儿子。被告谢伍宁,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某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冯海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江,系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景昌诉被告谢伍宁、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景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秋志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伍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景昌诉称:2014年10月12日8时25分,被告谢伍宁驾驶悬挂粤GXXX**号牌小轿车沿湖光快线从湛江市开发区往疏港大道方向行驶,当行至调塾村村口路段时,与从调塾村往麻章方向的原告梁景昌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景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麻章大队认定:原告梁景昌与被告谢伍宁分别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4天,共花费医疗费105987.44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梁景昌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伤残构成VⅡ(七)级伤残。被告谢伍宁驾驶的肇事车辆粤G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5987.44元、误工费9717.83元、伙食补助费14400元、护理费28800元、营养费7200元、伤残补助金93354.4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1830元、复查费415.3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3705.05元,除去在交强险中应获赔的12万元,剩余163705.05元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按被告谢伍宁的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部分为81852.52元。扣减被告谢伍宁已赔付4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赔付10000元,原告仍应获赔148852.52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费共148852.52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梁景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事故认定复印件,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3、出院及入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4、医疗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治疗费用。5、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损失的医疗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7、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谢伍宁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保险。8、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9、鉴定费及检查费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出院后的鉴定及检查。10、护理人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11、另外补充三张复查费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复查的复查费用。被告谢伍宁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被告谢伍宁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其损失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后再按责任分担是错误的。因为交强险内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限额2000元),所以应根据各项损失在项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在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在医疗费用赔偿项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依法认定并予以扣减。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因原告实际误工122天,并非其所主张的144天,故对于误工费,应当依法核减为8233.16元。住院伙食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与与事实不符,应为前60天二人护理,后84天一人护理较为合理;另外,护理费标准应按每人80元/天较为合理。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7200元,应依法核减为4320元。法院已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项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因此,伤残赔偿金应为56012.64元。交通费应酌情为1440元。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我司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项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且原告与被告谢伍宁在本次事故中各负同等过错责任,因此该项请求依法应核减为6000元。我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对于复查费415.30元,我司认为原告已于2015年2月11日定残,治疗已经终结,无证据证明2015年3月12日的415.30元复查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驳回该项诉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内分项赔偿及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3、《计算书列表》,证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款项直接汇入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8时25分,被告谢伍宁驾驶悬挂粤GXXX**号牌小轿车沿湖光快线从湛江市开发区往疏港大道方向行驶,当行至调塾村村口路段时,与原告梁景昌驾驶从调塾村往麻章方向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景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湛江市交警支队麻章大队勘查,作出湛麻公交认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伍宁、梁景昌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梁景昌被急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原告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3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14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05987.43元。其中,被告谢伍宁已支付原告4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治疗费用10000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到医院进行了四次复查,另外花费复查费用1784.70元。原告梁景昌的伤情经诊断:1、脑挫伤;2、右颞顶硬膜外血肿;3、右侧颞骨线性骨折;4、右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5、外伤性脑梗塞;6、头皮血肿;7、双侧上颌窦炎;8、双肺挫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0、胸11压缩性骨折;11、腰5椎弓峡部骨折;12、高血压病(1级,高危组);13、胃大部切除术后。因未能得到合理赔偿,原告遂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费共148852.52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本案第一次庭审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另外未计入原来诉讼请求的三次复查费用1369.40元增加入本案诉讼请求数额中。经查:被告谢伍宁是肇事车粤G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及驾驶人。肇事车粤G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20日零时至2015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另查:2015年1月19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麻章大队委托广东中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景昌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31日,广东中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鉴定,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0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景昌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Ⅶ(七)级伤残。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人保公司对中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持有异议,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湛麻法湖民初字第40号通知书,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景昌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对于原告梁景昌的伤残程度,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9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景昌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胸11椎体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又查:原告梁景昌属农业户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为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而引发本案民事赔偿纠纷。因此,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谢伍宁驾车经复杂危险路段不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梁景昌驶入道路不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也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认为谢伍宁与梁景昌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梁景昌的合理损失,被告谢伍宁应按自己的过错责任比例(5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粤G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并购有不计免赔率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各项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所投保的事故车辆方过错比例负责赔偿,如仍不足以赔偿,则不足部分,由被告谢伍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一)医疗费。原告梁景昌请求医疗费107772.13(105987.43+1784.70)元。为此主张,原告提供了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105987.43元以及在出院后遵医嘱进行复查的收费收据1784.70元。故原告梁景昌已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07772.13元。(二)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9717.83元。原告的职业为务农,但未能证实在受伤住院期间减少收入的数额及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原告属于农业户籍,故可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可按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业人口收入标准24632元/年计赔。关于误工费的天数计算问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已构成多级伤残。故原告请求以住院之日(2014年10月12日)起至出院之日(2015年3月5日)止,按误工144天计算误工天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9717.83元(24632元/年÷365天×144天),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于2014年10月12日住院至2015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144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按100元/天的标准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0元(100元/天×144天),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28800元。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因原告无法提交其他证据举证证明具体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故可参照相同护理人员收费标准80元/天计算赔偿。据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3040元(80元/天×2×14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7200元。对此项请求,原告梁景昌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出院记录)予以证实需加强营养。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按照3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4320(30元/天×144天)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93354.48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项九级伤残和两项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6012.64元(11669.30元/年×20年×(20+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对此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车票等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4天,加上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等确有交通费发生。据此,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亦属合理。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住院144天,伤势稳定后,已构成一项九级伤残和两项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合理。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酌情调整为1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司法鉴定费。原告请求因自己评定伤残等级问题而花费的鉴定费1830元。对此主张,原告提供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税收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梁景昌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7772.13元、误工费971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护理费23040元、营养费4320元、伤残赔偿金56012.6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30元,各项合计234092.6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本案赔偿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9717.83元、护理费23040元、伤残赔偿金56012.6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各项合计105770.4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本案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777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营养费4320元,各项合计126492.13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项限额。故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内本可获赔115770.47元(105770.47元+10000元)。又因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中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在扣减该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原告在交强险中实可获赔105770.47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116492.13元(126492.13元-10000元)与鉴定费1830元,合计118322.13元,由被告谢伍宁与原告梁景昌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被告谢伍宁负担50%赔偿责任,即59161.07元,扣减被告谢伍宁已经赔付原告的43000元,被告谢伍宁仍应承担16161.07元的赔偿责任;另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梁景昌自行负担。因肇事车辆粤GXXX**号小型轿车已在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谢伍宁应承担赔偿的16161.0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予以承担。因被告人保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公司与被告谢伍宁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无据。本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不合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支付赔偿款105770.47元给原告梁景昌。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支付赔偿款16161.07元给原告梁景昌。三、驳回原告梁景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9元,由原告梁景昌负担270元,被告谢伍宁负担1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有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