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高生与林民先、林苏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生,林民先,林苏彬,林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909号原告:陈高生,经商。被告:林民先,务农。被告:林苏彬,务农。被告:林苏军,务农。原告陈高生与被告林民先、林苏彬、林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决被告林民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月利率1.5%的利息(其中13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其中12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二、判令被告林苏彬、林苏军对林民先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民先、林苏彬、林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民先与被告林苏彬、林苏军系父子关系。被告林民先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农历5月8日、农历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并分别约定月利率均为2%。2014年农历5月8日(即2014年6月5日)、农历6月8日(即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林民先就此前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又重新向被告林民先交付了借款本金2000元(2014年7月4日交付),由被告林民先重新分别出具了12万元(包含此前欠息2万元)、13万元(包含此前欠息28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1.5%。借条重新出具后,被告未偿付过本息。2015年农历3月11日,被告林民先重新向原告出具12万元和13万元的借条,并由被告林苏军、林苏彬提供担保。两张借条上分别注明是农历2014年5月8日借、农历2014年6月8日借,月息均为壹分半,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此后,被告未支付过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民先向原告陈高生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宽限期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被告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偿还此前的借款本息和借条出具后的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息壹分半即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此前已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得再计入本金收取高利,故对于原告对此前4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苏彬、林苏军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对被告林民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民先、林苏彬、林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民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高生借款本息2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14年6月5日起,其中本金102000元自2014年7月4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苏彬、林苏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4元,减半收取2932元,由被告林民先、林苏彬、林苏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