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姜先玉与庄绪坤、聂昌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先玉,庄绪坤,聂昌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033号原告:姜先玉,居民。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绪坤,居民。被告:聂昌星,成年,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莒南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嵋山路东段161号。代表人:孙运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姜先玉与被告庄绪坤、聂昌星、人财保莒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先玉的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绪坤、聂昌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先玉诉称,2015年7月20日17时许,在省道342线坊前路段,被告庄绪坤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姜先玉主张此事故给其造成损失为医疗费用821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误工费2446.65元(45天×54.37元/天)、护理费652.44元(12天×54.37元/天)、交通费260元、法医鉴定费510元、施救费39元。原告姜先玉要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方赔偿其损失共计13000元。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鲁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其主张的误工时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不应支持其营养费;第三,不同意赔偿本案的程序性费用。被告庄绪坤、聂昌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庄绪坤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坊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拐弯的原告姜先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姜先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7月3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第3713273201500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庄绪坤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先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先玉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等,共花费医疗费用8213.61元。原告姜先玉在住院期间由其夫范发贤护理。2015年8月12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7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姜先玉之损伤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方支出法医鉴定费用510元。庭审中,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姜先玉及其夫范发贤均为农村居民;2014年度山东省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误工费为54.37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庄绪坤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先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各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先玉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庄绪坤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致原告姜先玉受伤,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姜先玉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庄绪坤的过错程度为80%。原告姜先玉要求被告聂昌星承担责任,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对原告姜先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护理费652.44元(12天×54.37元/天)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为8213.61元;关于其营养期、误工期,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营养期、误工期分别为实际住院天数(12天)、45日,被告人财保莒南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12天、误工期45天予以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为2446.65元(45天×54.37元/天),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其营养费,故其营养费为360元(12天×30元/天);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510元、施救费39元,其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姜先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781.7元:1、医疗费821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360元;4、误工费2446.65元;5、护理费652.44元;6、交通费200元;7、法医鉴定费510元;8、施救费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先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33.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先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用共计3299.09元;三、原告姜先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法医鉴定费、施救费共计549元,由被告庄绪坤赔偿439.2元,余额由原告姜先玉自负;四、驳回原告姜先玉要求被告聂昌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姜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庄绪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葛寒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