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鹏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达,男,1991年4月10日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31991********,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2月23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3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达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玲玲、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鹏达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天桥网吧、瑀璐网吧、妙声鸟网吧等地先后多次窃取现金及食品,共计人民币3,06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鹏达供述与辩解;失主刘某某、史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捕经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鹏达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鹏达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鹏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鹏达于2014年10月末至12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天桥网吧、瑀璐网吧、妙声鸟网吧、大润发超市二店等地,采取趁网吧吧员熟睡之际,将手伸入吧台钱盒内盗取现金及在超市内将食品藏入怀中盗走的方式,多次进行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2,800.00余元,所盗钱款均被其挥霍。被告人王鹏达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瑀璐网吧盗窃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鹏达供述,证实2014年10月末的一天凌晨,其来到吉林市龙潭区天桥网吧,看到吧员正在睡觉,便将手伸进吧台钱盒内,将里面钱款拿出后离开,经清点共计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其来到吉林市龙潭区瑀璐网吧,看到吧员正在睡觉,便将手伸进吧台钱盒,盗窃人民币600.00元左右。2014年11月末的一天凌晨,其来到吉林市龙潭区妙声鸟网吧,看到吧员正在睡觉,便将手伸到吧台将钱盒打开,在拿最后一沓钱款时吧员醒来,其逃跑,此次盗窃人民币1,000.00元左右。2014年12月17日,其在吉林市龙潭区天桥网吧使用捡拾的李某丙身份证上网。次日五六时许,其看到吧员在睡觉,便将手伸进吧台内将钱盒打开,盗窃人民币1,100.00元。上述盗窃钱款均被其挥霍。并证实2014年10月末至今,其还多次在大润发超市二店及江北龙华超市盗窃面包、馒头、包子等食物,将食物藏到怀里带出超市。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其在大润发二店盗窃包子,被保安发现,其将包子还给保安后被放行离开。2、失主刘某某陈述,证实其是瑀璐网吧及妙声鸟网吧业主。2014年11月初,瑀璐网吧吧台钱盒内丢失过几次钱款,都是在吧员熟睡后被盗,其中有一次丢失人民币600.00元左右。2014年11月29日5时许,其在家中接到妙声鸟网吧值班吧员电话,称网吧钱盒内的人民币900.00元被盗。其赶到网吧后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是一名20多岁的男子趁吧员熟睡时,在吧台外伸手进来打开钱盒盗走钱款,盗窃最后一沓钱时吧员醒来,该男子开门跑走,吧员未追上。3、失主史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天桥网吧业主。2014年12月18日6点40分,网管告诉其钱数不对,其调取监控录像后,看到一名年轻男子站在吧台外将手伸进吧台,将钱盒内的钱款盗走,共丢失人民币1,360.00元。并证实2014年11月份左右,天桥网吧还曾丢失过人民币200.00余元,也是网管发现钱数不对,其调取监控录像后,发现一名男子从吧台前面将钱盒内的钱款盗走。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龙潭区大龙华超市经理。其超市经常丢失物品,包括包子、香肠等食品。2014年10月份左右其超市被盗过,亦曾抓获过嫌疑人。丢失食品的价值无法统计。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大润发超市二店工作人员。2014年11月份,大润发超市有顾客将食物放在怀内往外携带欲盗窃,该人共被抓获两次。其通过监控发现该人盗窃后,在该人离开卖场时对该人进行询问,该人一次盗窃包子,一次盗窃香肠,因食品价值不大,其让该人将物品留下后让该人离开。6、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王鹏达在网吧上网时所使用的李某丙的身份证。7、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乙能够辨认出2014年11月份在大润发超市实施盗窃的被告人王鹏达。8、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鹏达指认盗窃现场情况。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妙声鸟网吧及天桥网吧提供的监控录像。10、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鹏达的自然情况。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鹏达被刑事及行政处罚情况。其中,被告人王鹏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12、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鹏达被抓获到案。1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王鹏达盗窃作案时的现场录像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鹏达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06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王鹏达供述、失主刘某某及史某某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王鹏达多次盗窃网吧钱款共约人民币2,8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王鹏达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800.00余元。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鹏达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达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鹏达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鹏达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多次盗窃,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鹏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鹏达退赔盗窃钱款人民币二千八百余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衣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