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官学芬与罗中军、马晓君、蒋新贵、马溢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学芬,罗中军,马晓君,蒋新贵,马溢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官学芬委托代理人赵开文,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中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君(曾用名马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新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溢函(曾用名马晓丹)上诉人官学芬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4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官学芬与罗中军、马晓君、蒋新贵、马溢函系近亲戚关系,官学芬子女将种植天麻的土地转让给罗中军等四人。罗中军等四人在种植天麻期间,由于市场的风险,种植的天麻的投资出现严重亏损,从而造成两家不和睦,彼此积怨加深。2013年3月20日上诉人11时左右,官学芬从阆中回老家路过承包地时,发现罗中军、蒋新贵将承包地全部种植了天麻,官学芬就与罗中军、蒋新贵理论,积怨已深的蒋新贵就骂了官学芬,然后彼此对骂了一时。随后官学芬就回家,午饭后,回阆中又路过种植天麻的基地,官学芬就说:“罗中军,我把地交给你们种植天麻,你还要打我,你现在就来打”,一语激起罗中军等四人纷纷出面相互谩骂。后又与官学芬撕扯,扭打成一团,在场人董大成将其解开,官学芬就到宝马警务室报了警,第二天,官学芬入住阆中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5天,花去住院治疗费9,660.29元,出院医嘱:门诊随���,休息一月,口服药物治疗,遇病情变化速就医。出院后,官学芬门诊治疗花去费用6,060.33元,但没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处方。2013年6月7日,官学芬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后续治疗8,000元;建议给予误工损失日为60日;建议住院期间给予每人1护理;建设给予营养时间15日。庭审中,罗中军等四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书面提出重新鉴定,在申请重新鉴定期间,罗中军等四人在法院确定的时限内拒绝预交司法鉴定费。经调解未果,官学芬遂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官学芬与罗中军等四人为责任田承包种植天麻发生矛盾,双方是亲属关系,本应及时沟通、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纠纷,在本次纠纷中,官学芬在2013年3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路过承包地与罗中军、蒋兴贵理论,彼此言语不雅,随后官学芬��去找罗中军理论,官学芬自身在处理该纠纷不够冷静,是本次纠纷的导火线,酌定其自身承担40%的责任;罗中军等四人在处理纠纷的方式简单粗暴,是导致官学芬受伤的主要原因,故罗中军等四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其责任比例为60%。官学芬主张的出院后门诊治疗6,060.33元,没有医师医嘱,同时也未提供相应的用药处方,应不予认定。因罗中军等四人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按照法律规定,对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官学芬提供的脸部伤痕照片分析,其脸部伤痕属于抓痕,经过一段时期是完全可以愈合的,故后续治疗费不予采纳。对误工时间,根据官学芬入院的诊断伤情和住院治疗后的恢复情况综合分析,鉴定的60日误工时间明显过高,根据官学芬伤情时间考虑,认定误工时限为35天为宜。庭审��,罗中军等四人虽辩称官学芬以小伤大治、伤病同治的意见,但因没有提出对官学芬的用药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对涉医专业性的项目不作审查,故罗中军等四人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官学芬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9,660.29元有住院的医疗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官学芬住院治疗35天,根据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官学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则为30元/天×35天=1,050元;3、营养费,根据官学芬的损伤情况,酌定营养费为20天/天×15天=300元;4、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报酬标准及官学芬的伤情,酌定护理费每天80元,护理费应为80元×35天=2,800元;5、综合官学芬的伤情及恢复情况,酌定误工天数35天,按80元/天,误工费应为80元/天×35天=2,800元;6、酌定交通费100元;7、鉴定费2,500元。���上合计为19,210.29元,按罗中军等四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60%,应赔偿官学芬11,635.29元。故判决:罗中军、马晓君、蒋新贵、马溢函共同赔偿官学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526.17元。判后,官学芬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2011年2月,上诉人家承包土地种植天麻,同年9月因无力继续种植,便将土地交由四被上诉人种植。2012年底,上诉人告知四被上诉人,只种植“沟这边的土地”。2013年3月20日,上诉人回老家路过天麻地,发现被上诉人将土地全部耕种,才问了一下,便遭到四被上诉人的谩骂,并扬言要殴打我。后上诉人办完事再次路过承包地时,向罗中军说:“我是你长辈,将地交给你种植,你还要打我”,说完便遭到四被上诉人的谩骂和殴打。对此,上诉人有何过错?��要承担40%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门诊费用6,063.33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因被打造成脑震荡,而脑震荡需要一个长期的医疗过程,且出院医嘱也需继续治疗,原审法院以没有处方笺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对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上诉人被马溢函用树条打伤脸部,形成大面积斑痕,上诉人通过鉴定机构的鉴定,认定续医费8,000元,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罗中军、马晓君、蒋新贵、马溢函口头答辩称:四答辩人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为种植天麻的承包地,双方产生矛盾,本次纠纷是上诉人先踩踏我们种植的天麻,答辩人去阻止,发生抓扯,并未有殴打上诉人,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我方本也要上诉,但考虑另一案件,我们就没有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官学芬与四被上诉人罗中军、马晓君、蒋新贵、马溢函均系亲属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但却为责任田种植问题产生矛盾,进而引发纠纷。现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系:责任划分、相关费用认定等问题。依据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导致本次纠纷发生主要原因是官学芬遇事不冷静,出言不逊,致使纠纷发生;而罗中军等四人更是行为粗暴,率先出手与官学芬发生抓扯,以至于官学芬在抓扯受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罗中军等四人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官学芬承担次要责任,并按按四六开进行划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官学芬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与事实和情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相关费用认定问题。首先,官学芬出院后又花费的门诊医疗费是否应予认定。官学芬纠纷后受伤,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了35天,花去医疗费9,660.29元。虽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一月,口服药物治疗”,但其后花费的门诊费用未提供处方笺,不能证明是治伤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对明澄司法鉴定所认定的续治费8,000元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已阐述了不予采纳的理由,且该续治费是尚未发生的费用,故对该续治费本院不予处理,官学芬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时间的问题,官学芬受伤仅仅系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一审法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认定误工时间3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无理,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官学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