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特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塘支行、徐新华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商特初字第13号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塘支行,地址:丹阳市云阳镇横塘。负责人黄新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芸、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新华。被申请人吴惠娟。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塘支行(下称丹阳农商行横塘支行)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学兵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宁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徐新华、吴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丹阳农商行横塘支行称:2011年7月21日和2013年5月20日,吴惠娟、徐新华以其共有的两处房产为江苏雕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雕皇公司)作抵押担保分别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490万元和506.4万元的两份担保借款合同。后申请人按约向雕皇公司发放贷款共计990万元,现上述贷款均已到期,雕皇公司仅还款21402.51元,尚欠本金9878597.49元及利息未能偿还。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裁定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9878597.49元及截止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746792.84元,2015年6月22日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并承担申请人律师费30万元。申请人丹阳农商行横塘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借款人雕皇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借款本金不超过490万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由被申请人以其共有的位于丹阳市江南人家50-2幢7号门市房(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又于2013年5月20日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借款本金不超过506.4万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由被申请人以其共有的位于丹阳市天波城双拼别墅幢32-A室房产(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房屋所有权证二份(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及房屋他项权证二份(证号分别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177**号、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326**号);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二份、丹阳市房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以其共有的房产为雕皇公司向申请人的借款作抵押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四份,证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5日申请人向借款人雕皇公司发放4笔贷款,合计金额990万元,并分别约定了贷款利率及期限;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4、还款凭证一份及贷款结息凭证四份,证明雕皇公司仅于2014年12月11日归还本金21402.51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雕皇公司结欠申请人借款本金合计9878597.49元,利息746792.84元,合计10625390.33元。5、送达地址确认函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书面向申请人提供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如未通知变更地址,则按其提供的地址送达视为被申请人已经收到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吴惠娟、徐新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申请人与雕皇公司、吴惠娟、徐新华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吴惠娟、徐新华以其共有的位于丹阳市江南人家50-2幢7号门市房(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177**号)作抵押,为雕皇公司在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在申请人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9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9.4.3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13.1.8条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与吴惠娟、徐新华就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490万元。2013年5月20日,申请人与与雕皇公司、吴惠娟、徐新华又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吴惠娟、徐新华以其共有的位于丹阳市天波城双拼别墅幢32-A室房产(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326**号)作抵押,为雕皇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在申请人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60.4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4条、第9.4.3条、第13.1.8条约定内容同上述2011年7月21日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5月21日,申请人与吴惠娟、徐新华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506.4万元。2013年11月15日,申请人向雕皇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2日,每月21日结息;2014年5月28日,申请人向雕皇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均为9.78%,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每月21日结息;2014年7月28日,申请人向雕皇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均为8.68%,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6日,每月21日结息;2014年8月5日,申请人向雕皇公司发放贷款29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均为9.24%,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每月21日结息。上述贷款合计990万元,到期后,雕皇公司仅偿还本金21402.51元,其余本息未能偿还。截止2015年6月21日,雕皇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9878597.49元,利息746792.8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主张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申请人丹阳农商行横塘支行与被申请人吴惠娟、徐新华及雕皇公司签订的二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向其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以被申请人吴惠娟、徐新华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惠娟、徐新华共同共有的位于丹阳市江南人家50-2幢7号门市房(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位于丹阳市天波城双拼别墅幢32-A室房产(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塘支行对上述抵押物在996.4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以下款项优先受偿:截止2015年6月21日,江苏雕皇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塘支行借款本金9878597.49元,利息746792.84,合计10625390.33元。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曾学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贡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