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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花与刘陈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花,刘陈晓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583号原告张花。委托代理人赵光亮、蔡萍(实习),江苏展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陈晓,台湾人。原告张花与被告刘陈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羚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花的委托代理人赵光亮、被告刘陈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花诉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温莎堡假日广场X号楼XXXX室房屋。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协助将昆山市玉山镇温莎堡假日广场X号楼XXXX室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陈晓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张花与被告刘陈晓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为张花,出卖人为刘陈晓;出售房屋为昆山市玉山镇温莎堡假日广场X号楼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8.10平方米,总价款735750元,签订合同时已支付335750元;补充约定:首付款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余款直接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出卖人于2015年7月11日将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并由出卖人办理过户手续的书面通知买受人偿还银行贷款。2015年5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335750元。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判决:庄蕙黛与被告刘陈晓离婚。该判决经江苏省公证协会公证。2013年6月9日,庄蕙黛与被告刘陈晓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其中约定: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温莎堡假日广场X号楼XXXX室房屋(包括家具、家电及附属物等),今后归属于刘陈晓一人所有,庄蕙黛同意今后不得以任何事由向刘陈晓主张该房屋的任何权益;鉴于双方购买房屋时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368000元,前述按揭贷款由刘陈晓一人偿还,庄蕙黛无须承担偿还责任。今后上述房产办理变更登记或其它相关手续需双方相互配合的,双方均有义务协助,所产生税费由刘陈晓承担。鉴于上述房屋归刘陈晓所有,刘陈晓同意支付庄蕙黛房屋补偿款270000元。双方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其他条款。上述协议经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同日,庄蕙黛与被告刘陈晓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委托人庄蕙黛,受托人刘陈晓,委托事项及权限:1、代为向按揭银行清偿借款,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注销、领取房产证及相关权证的事宜;2、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并代为签署与权属过户手续相关的法律文件。上述协议经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又查明:昆山市玉山镇温莎堡假日广场X号楼X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庄蕙黛,被告刘陈晓为配偶,两人系夫妻关系。该房屋已设立抵押登记,目前剩余抵押权260357元。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付款凭证、离婚判决及证明书、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及公证书、委托书及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剩余购房款400000元,现因涉案房屋尚余260357元抵押贷款未偿还,原、被告一致同意由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于剩余购房款,被告同意不在本案中主张,此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案不予理涉。经核实,被告与其配偶已离婚并对上述涉案房屋(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并且其配偶委托被告代为偿还贷款及办理过户手续,故本案中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花与被告刘陈晓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有效。二、原告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被告刘陈晓涤除银行抵押权。三、被告刘陈晓于原告张花涤除抵押权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花办理昆山市玉山镇温莎堡假日广场X号楼X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158元,由被告刘陈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陈晓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郑 羚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代理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