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阆民初字第4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阆中农村信用联社与涂维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涂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277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该社某某分社职员。被告涂某某。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阆中信用联社)诉被告涂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涂某某于2011年10月25日在原告所属某某分社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4日,月利率为9.6979‰;于2011年11月16日在原告所属某某分社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9.6979‰。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上列两笔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涂某某偿还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某某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涂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借款35,000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4日,月利率为9.6979‰,按季结息,逾期则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14.5469‰);2011年11月16日,被告涂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借款15,000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0日,月利率为9.6979‰,按季结息,逾期则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14.5469‰)。被告涂某某借款后,未向原告阆中信用联偿还本金。截止2015年6月21日,尚欠利息18,396.6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涂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阆中信用联社被告涂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涂某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涂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396.64元,并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5469‰计付利息。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姚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