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浔练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澄与浙江天湖裘皮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澄,浙江天湖裘皮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十三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练民初字第115号原告:王澄。委托代理人:瞿丹鸣,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莎,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湖裘皮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慰慈。委托代理人:叶欣,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澄与被告浙江天湖裘皮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湖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张惠明退休,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转由代理审判员林燕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澄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决定对王澄在涉案工伤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结束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王澄增加对其构成创伤性应激障碍(精神障碍)等级的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决定,予以准许,2015年1月8日鉴定结束。2015年1月22日,本院又根据原告王澄的申请,决定对王澄因吸入性损伤引起的免疫功能明显减退及因工伤引起视力下降造成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综合评定王澄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对提高免疫能力用药合理性及依赖性进行鉴定,后原告王澄将上述鉴定内容变更为对其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程度及所用药物(非医保类)合理性、依赖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决定,予以准许,2015年8月17日鉴定结束。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天湖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南浔区练市工业园区的厂房(以20万为限)予以查封。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时,原告王澄的委托代理人瞿丹鸣及赵莎、被告天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澄起诉称:其系被告天湖公司职工,2011年2月3日,其在单位值班时,被告天湖公司办公大楼发生火灾,经原告及时报警,保全了被告几百万的财产免遭损害,而原告的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后经多家医院抢救治疗和家人的精心护理才得以保住生命,但已造成身心残疾,终生难愈。原告之伤经医疗部门确诊为吸入性损伤(重度)、吸入性肺炎、创伤性应激障碍,经鉴定,已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五级。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自2013年2月起,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包括原告的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手机等财产损失5200元;二、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的伤残津贴19650元;三、向原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赔偿金、护厂费、鉴定费共计450884.11元,原告的后续医疗、护理、交通、食宿等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中医保部分原告可协助被告向社保机构报销,医保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手机等财产损失6180元;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的伤残津贴45570元;向原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赔偿金、护厂费、鉴定费及拖欠的工资共计493800.72元,原告的后续医疗、护理、交通、食宿等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中医保部分原告可协助被告向社保机构报销,医保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又增加了三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3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362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615元。被告天湖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系原告不服南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决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此诉讼请求中新增加的财产损失6180元不属于仲裁范围,也不应当在本案处理,而应另行起诉;关于护厂费、精神损失费、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未经仲裁,不适合在本案中一并提出,况且护厂费、精神损失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法院应予以驳回。二、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十六个问答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的医药费不能要求被告承担。关于交通费请求的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三、关于护理费请求,被告已支付2011年2月3日至3月4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因此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护理费按2012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4元的标准计算,出院的护理费应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现原告出院后没有需要护理的证据,也缺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生活护理鉴定结论,因此对该部分诉请应予以驳回。四、原告受伤至今被告共支付139705.2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医药费部分存在重复主张,2014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尚欠被告借款7685元,该款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因原告在劳动仲裁中要求保留劳动关系,因此不能在诉讼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因此原告又毫无根据的增加了这段时间的伤残津贴的请求,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故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王澄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的下列证据,经被告天湖公司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湖人社工[2011]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1页,拟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认定有效,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3日在被告天湖公司值班时,因公司办公楼发生火灾造成的伤害,被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证据2.湖劳鉴[2012]395号《关于所患疾病与工伤是否存在因果关联的鉴定结论》1份1页,拟证明原告现所患疾病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认定有效,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目前所患创伤性应激障碍与2011年2月3日工伤事故所受伤害存在因果关联的事实。证据3.湖劳鉴[2013]0234号《关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结论》1份1页,拟证明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认定有效,但该鉴定结论仅依据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六级2条)即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故该鉴定是仅就原告“创伤性应激障碍”作出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六级的评定。证据4、证据22及证据25.《鉴定费发票》共5份,拟证明原告因工伤鉴定花去鉴定费605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应向社保机构主张鉴定费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工受伤所花鉴定费应向社保机构主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上海市胸科医院、上海交大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医院、浙江大学附属医院、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湖州市中医院《病历》各1份40页,拟证明原告因火灾事故受伤后就医治疗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创伤性应激障碍和吸入性损伤与工伤有关,上海市胸科医院、浙大医学院等病历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虽以疑似胸腺肿瘤,经湖州市医保中心同意转上海市胸科医院、浙大医学院等医院就诊,上海市胸科医院诊断结论为,王澄患1、吸入性肺炎后;2、前上纵隔密度增高影,残留胸腺组织,并未查出肿瘤疾病。上述两种疾病因与火灾时王澄大量吸入有毒烟尘有关,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认定上述证据有效。证据6.湖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转市外医院转院证》1份,拟证明原告需要到市外就医并获得许可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王澄在治疗烧伤疾病过程中向湖州市医保中心提出转院,医保中心经审查准许,这本身说明了与本案有关联性。再则,经外地医院诊断,王澄并非患有肿瘤疾病,出于对患者负责,到更好的医院检查是必要的,况且查出的疾病与工伤有关,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认定该证据有效。证据7、证据15及证据26.《医疗费发票》75张票面金额为60784.13元、对账明细清单1份、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的《医疗费发票》49张票面金额为20167.68元、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的《医疗费发票》27张票面金额为7154.23元,拟证明原告就医已经发生但未报销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向社保基金要求支付医药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次是大量的票据与本案两种疾病是无关的。本院审查后认为,王澄因工伤所花医疗费应由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核,属于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医疗费原告应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支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超过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医疗费也需经审核后依照具体数额才能向单位主张。证据8、证据16及证据27.《汽车客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因就医花去交通费6767.3元,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新增交通费8232.7元,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新增交通费1642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汽车客发票,不能说明乘车人是谁,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和频率,再结合需要人陪护的实际,酌定王澄在湖州地区就医所需交通费为7500元。证据9.《职业资格证书》、《中介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王美琳因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减少收入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成立,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不予认定。证据10.《残疾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工伤至多重残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1.《招工体检表》1份,拟证明原告在进入被告处工作时身体健康,现在所患的疾病是由工伤引起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招工体检表只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前的健康状况。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参加工作时的健康状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2.《疾病证明单》10份、《疾病报告单》4份、《病情处理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告的病情需要定期就医、长期服药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疾病证明书的疾病与工伤是否有关联,应由有关部门作出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据24《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相吻合,且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证据1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1份6页,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4个月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主张拖欠工资,应由劳动部门仲裁,且经被告核实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未经劳动仲裁,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4.浔劳人仲案字(2013)第192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通过劳动仲裁委仲裁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17.湖劳鉴[2012]213号《关于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1份,拟证明经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2月3日。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18.《疾病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各2份,拟证明原告需长期服药及护理、以及原告因工伤导致免疫力低下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待证事实与司法鉴定结论相左,原告并不构成护理依赖,无需长期护理。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提到“需长期服药及护理”、“加强护理”是基于王澄创伤性应激障碍后需要加强身体护理及家庭成员关爱和帮助提出来的,但经鉴定,其需护理的程度并不构成法律上规定的生活自理障碍的等级,因此两者并不矛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9.《化验报告单》三份,证明原告现在的免疫力低下的事实。被告认为,报告单是给医生诊断疾病作依据的,不能得出该待证事实。本院结合相关医疗病例及诊断证明,认为王澄确因火灾造成吸入性损害影响了其免疫力,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0.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精鉴字266号)一份,拟证明王澄符合“创伤性应激障碍”诊断,且该疾病与此次工伤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创伤性应激功能障碍六级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1.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1104号)一份,拟证明王澄于2011年2月3日因故损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为180日(包括住院时间),但不构成护理依赖。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食宿费发票》1份,拟证明王澄到外地就医期间发生的食宿费为792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于本案没有关联性,食宿费应在社保基金中予以支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应向社保机构主张食宿费的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食宿费应向社保机构主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4.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831号)1份,拟证明王澄所患“重度吸入性损伤后遗留肺功能中度障碍”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五级,且受伤至今的非医保药物(包括抗精神类、免疫刺激剂、营养类三类)使用合理。被告对劳动功能障碍五级的评定没有异议,但医药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被告不需要承担医药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该鉴定所《回函》,上述药物在王澄受伤至今的使用中是合理和必要的,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证据28.《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起火原因系关公像旁点燃的蜡烛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天湖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原告王澄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湖州市社保局出具的《社会保险情况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个人部分是由原告支付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2.《明细分类帐》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月15日原告尚欠被告借款7685元,其中有争议是2276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可另行诉讼来解决,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3.《报销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因原告工伤事故已支付包括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139705.22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认定有效,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的医疗费等共计139705.22元的事实。证据4.上海恒源劳动公司出具的《陪护费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陪护费24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这仅2011年2月3日至3月4日30天的护理费用。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有效,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30天的护理费2400元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职权向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进一步询问了王澄所用乙类、丙类药的必要性,该所《回函》称:就王澄受伤至鉴定之日即2015年8月5日所用的抗精神类的乙类、丙类药如完全用甲类药物代替在抗抑郁药谱中很难实现,存在明确的药物依赖且相关医院给出的治疗方案具有一定必要性;免疫刺激剂具有明显针对性,且大多属于医保范畴之外的药物。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原告王澄于2010年10月进被告天湖公司工作,是公司职工,系工伤保险参保对象。2011年2月3日4时40许,公司综合楼三楼办公区接待大厅供奉的关公像旁点燃的蜡烛引燃周边可燃物造成火灾,当时王澄在公司值班,遭受了该火灾引发的伤害。2011年4月19日经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王澄受伤后,先后到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上海市胸科医院、上海交大附属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医院、浙江大学附属医院、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检查,共住院178天,被诊断患有吸入性损伤(重度)、创伤性应激障碍。2012年4月23日,经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延长王澄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2月3日。王澄所受伤害经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均为王澄所患“创伤性应激障碍”之疾病与2011年2月3日的火灾存在因果关系,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六级。王澄所患“重度吸入性损伤后遗留肺功能中度障碍”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也与本次工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五级。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王澄损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为180日(包括住院时间),但不构成护理依赖。王澄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其已在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2015年8月5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澄受伤至今使用的非医保类药物有三种:1.抗精神类药物(米氮平、富马酸喹硫平片、盐酸度洛西汀肠溶胶囊、氯硝西泮片、文拉法辛胶囊、辅酶Q10胶囊等)因王澄吸入性损伤继发创伤性应激障碍,遗留抑郁等症状,存在药物依赖的特殊情况,目前治疗方案具有必要性及效果,若乙类、丙类药完全用甲类药物代替在抗抑郁药谱中很难实现;2.免疫刺激剂(欧宁、匹多莫德等),因王澄重度吸入性损伤后,免疫力低下,需经过一段时间修复,防止感染、增强体质,目前的使用情况尚属合理,而这类药大多属医保范畴之外的药物。但此类药势必要抑制自身免疫系统重建,今后应戒除此类药物依赖;3.营养类药物(脑蛋白水解物片),可改善头痛、烦躁等症状,在损伤急性期可选择使用,但不存在药物依赖。三、王澄受伤后,被告天湖公司已支付给王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医保药费101280.03元、药店药费4533.45元、营养费6516元、交通费8490.94元、住宿费10188元、补贴4411.50元、其他1885.30元,合计139705.22元,并履行其支付王澄自2011年2月3日至2013年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待遇。四、2013年5月22日,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澄“创伤性应激障碍”之疾病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六级后,王澄即向南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天湖公司:1、自2013年2月起按每月1310元支付至2013年10月的伤残津贴11790元,并按时发放到王澄退休;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元/月×16个月=28800元;3、支付医药费60278.80元;4、住院护理费1954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交通费6716.4元、出院期间护理费132000元、住宿费45040元、鉴定费330元、精神赔偿金5万元、护厂费10万元,合计459844.48元。2014年3月26日,南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裁决:一、除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和支付的项目外,天湖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澄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3的伤残津贴18340元(含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16254.45元,合计39594.45元;二、驳回王澄的其他请求的裁决。王澄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澄与被告天湖公司之间原存在劳动关系,王澄在天湖公司值班时因火灾受伤,王澄所受伤害经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鉴定认为其“创伤性应激障碍”之疾病为劳动功能障碍六级、“重度吸入性损伤后遗留肺功能中度障碍”之疾病为劳动功能障碍五级,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总则4.2条“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王澄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应综合评定为五级,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天湖公司已依法为王澄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王澄因工伤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和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和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王澄要求天湖公司承担这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王澄主张天湖公司支付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的问题。原告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单位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医药费部分由单位承担”的规定,应由天湖公司支付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现天湖公司不愿承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浙江省高院和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十六个问答“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用人单位同意或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不应向单位主张医疗费。本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对于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由谁承担并未明确,不能必然地认定由工伤职工承担。其次,从工伤保险立法目的来看,一是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及时救治工伤职工是人性的基本要求,让用人单位承担超出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能促进对工伤职工的救治;二是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除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单位浮动费率外,划定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由用人单位承担范围外的医疗费,也是促进用人单位重视生产安全、搞好工伤预防的重要手段;三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通过社会保险的强制缴纳,形成由全体用人单位和国家共同出资的“基金池”,分散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是,这只是分散,而非免除。再次,工伤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其背后的法理基础有三:一是用人单位进行生产经营本身,制造了对职工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故其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理应承担责任;二是用人单位指挥、组织着工业生产,其对生产的性质有着最为真切的认知,也最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故其作为危险的控制者,也应承担责任;三是用人单位从生产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也应承担责任。最后,就本案来说,2015年8月5日鉴定之前,基于王澄当时较重的伤势和考虑到其后续的恢复,医生本着对患者负责的原则,作出必要且有成效的治疗方案,开具合理的、必要的、存在依赖的、又无法完全由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内的药物(一般是甲类、乙类药)来替代的超过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药物(一般是丙类药),对治疗和恢复王澄身体具有重要作用。故本院认为,对于王澄因该次工伤发生后至2015年8月5日之前产生的超过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医疗费应由天湖公司来承担。关于王澄主张天湖公司支付护理费171549.28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结合鉴定结果,王澄所需的护理期限为180天(包括住院时间),其中2011年2月3日至3月4日住院30天的护理费2400元,被告已经支付;另150天的护理费依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145元计算,为19786元。鉴定结果表明,王澄不构成护理依赖,故对原告主张的超过19786元之外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王澄主张与天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天湖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362元及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的伤残津贴45570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文件第五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之规定,原告因工致残达到五级,其有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解除;结合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14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362元,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澄主张的伤残津贴,因其已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王澄主张天湖公司支付工资7299元及经济补偿金524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未及时支付劳动工资且不配合原告去社保报销医药费,故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可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未经过劳动仲裁,不能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结合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因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是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6642元的主张,考虑到至统筹地区之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所以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受伤至今在湖州地区内就医的交通费用75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护厂费、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无相关法律依据,且被告拒绝赔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后续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1月22日起解除原告王澄与被告浙江天湖裘皮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除应由工伤保险待遇基金管理和支付的项目外,被告浙江天湖裘皮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362元、交通费7500元、护理费19786元,合计147648元;三、原告王澄于2015年8月5日前因治疗本次工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以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核的数字为准),属于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过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由被告浙江天湖裘皮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王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1525元,由被告浙江天湖裘皮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