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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茌平县冯屯镇惠源冷藏加工厂、茌平县冯屯镇保国冷藏加工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茌平县冯屯镇惠源冷藏加工厂,茌平县冯屯镇保国冷藏加工厂,茌平县冯屯镇鑫源冷藏加工厂,茌平县冯屯镇隆兴冷藏加工厂,茌平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茌平县泰岭食品有限公司,茌平县华银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初字第42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窦汝良,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黄磊,该社客户经理。被告:茌平县冯屯镇惠源冷藏加工厂。住所地:茌平县冯屯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邹西会,总经理。被告:茌平县冯屯镇保国冷藏加工厂。住所地:茌平县冯屯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启刚,总经理。被告:茌平县冯屯镇鑫源冷藏加工厂。住所地:茌平县冯屯镇盛楼村。法定代表人:逯兆江,总经理。被告:茌平县冯屯镇隆兴冷藏加工厂。住所地:茌平县冯屯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曹其荣,总经理。被告:茌平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冯屯镇金杜村。法定代表人:杜守磊,总经理。被告:茌平县泰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前寨村。法定代表人:刘太岭,总经理。被告:茌平县华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冯屯镇业屯村。法定代表人:方长玉,总经理。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茌平农信社)诉被告茌平县冯屯镇惠源冷藏加工厂(以下简称惠源加工厂)、被告茌平县冯屯镇保国冷藏加工厂(以下简称保国加工厂)、被告茌平县冯屯镇鑫源冷藏加工厂(以下简称鑫源加工厂)、被告茌平县冯屯镇隆兴冷藏加工厂(以下简称隆兴加工厂)、被告茌平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被告茌平县泰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岭公司)、被告茌平县华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茌平农信社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源加工厂、被告保国加工厂、被告鑫源加工厂、被告隆兴加工厂、被告恒泰公司、被告泰岭公司、被告华银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信社诉称:2014年4月21日,我社与被告惠源加工厂签订冯屯联盟201403-1号《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3月15日,授信额度为430万元整。在约定的期限内,在满足我社要求的条件下,融资额度可以一次或分次使用,但已使用及结清的融资额度不得再次使用。借款用途为蔬菜收购与储存。2014年4月19日,被告保国加工厂、被告鑫源加工厂、被告隆兴加工厂、被告恒泰公司、被告泰岭公司、被告华银公司与我社签订冯屯联盟201403号《企业联盟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现结欠430万元。我社认为,原告与被告惠源加工厂签订的《融资额度合同》及与其余各被告签订的《企业联盟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惠源加工厂偿还原告茌平农信社贷款本金430万元;二、被告保国加工厂、被告鑫源加工厂、被告隆兴加工厂、被告恒泰公司、被告泰岭公司、被告华银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源加工厂、被告保国加工厂、被告鑫源加工厂、被告隆兴加工厂、被告恒泰公司、被告泰岭公司、被告华银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冯屯联盟201403-1号《融资额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惠源加工厂签订融资额度合同,约定:被告惠源加工厂向原告借款430万元,用途为蔬菜储存,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二、编号为035578615、009993055、009993192、009992592的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茌平农信社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惠源加工厂发放借款350万元、20万元、20万元、40万元,共计发放借款430万元。三、冯屯联盟201403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保国加工厂、被告鑫源加工厂、被告隆兴加工厂、被告恒泰公司、被告泰岭公司、被告华银公司对被告惠源加工厂的4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官屯信用社(以下简称冯官屯信用社)与被告惠源加工厂签订编号为冯屯联盟201403-1号《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冯官屯信用社向被告惠源加工厂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30万元的融资额度,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被告惠源加工厂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按合同约定冯官屯信用社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惠源加工厂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费用。2014年4月19日,冯官屯信用社与被告保国加工厂、被告鑫源加工厂、被告隆兴加工厂、被告恒泰公司、被告泰岭公司、被告华银公司签订冯屯联盟201403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惠源加工厂向冯官屯信用社的43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保证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冯官屯信用社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惠源加工厂发放了借款350万元、20万元、20万元、40万元,共计发放借款430万元。被告惠源加工厂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冯官屯信用社与被告惠源加工厂签订的融资额度合同、及与被告保国加工厂、被告鑫源加工厂、被告隆兴加工厂、被告恒泰公司、被告泰岭公司、被告华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冯官屯信用社依约定向被告惠源加工厂履行了发放借款430万元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惠源加工厂未履行偿还本金义务而构成违约。原告茌平农信社作为冯官屯信用社的上级法人组织,有权作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惠源加工厂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惠源加工厂应当向原告茌平农信社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30万元。基于保证合同的效力,作为保证人,被告保国加工厂、被告鑫源加工厂、被告隆兴加工厂、被告恒泰公司、被告泰岭公司、被告华银公司依保证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茌平农信社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如果被告保国加工厂、被告鑫源加工厂、被告隆兴加工厂、被告恒泰公司、被告泰岭公司、被告华银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则可依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款。综上,原告茌平农信社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源加工厂、被告保国加工厂、被告鑫源加工厂、被告隆兴加工厂、被告恒泰公司、被告泰岭公司、被告华银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茌平县冯屯镇惠源冷藏加工厂向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30万元。二、被告茌平县冯屯镇保国冷藏加工厂、被告茌平县冯屯镇鑫源冷藏加工厂、被告茌平县冯屯镇隆兴冷藏加工厂、被告茌平县恒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茌平县泰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茌平县华银工贸有限公司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原审 判 员  刘晓光人民陪审员  连万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肖军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