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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与被告刘义兵、王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刘义兵,王春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00号。负责人张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兵,男,汉族,1967年5月27日生。被告王春凤,女,汉族,1974年3月31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下关支行)诉被告刘义兵、王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下关支行委托代理人孙侨、被告刘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下关支行诉称,刘义兵向中行下关支行借款20万元,并以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栖霞大道19号燕华花园18幢一单元501室房屋作为抵押,其妻子王春凤承诺共同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下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刘义兵、王春凤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一、刘义兵、王春凤偿还借款本金139974.44元、利息7009.62、罚息852.40元(截至2015年6月9日),并自2015年9月10日起继续按约支付利息、罚息;二、刘义兵、王春凤支付律师费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中行下关支行对抵押房产在刘义兵、王春凤应付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义兵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暂无还款能力;律师费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春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中行下关支行与刘义兵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约定:中行下关支行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向刘义兵提供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0年,每笔借款的贷款期限从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发生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时,王春凤向中行下关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刘义兵在中行下关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2010年10月12日,中行下关支行与刘义兵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刘义兵将其所有的南京市栖霞区栖霞大道19号燕华花园18幢一单元501室房屋抵押给中行下关支行,作为刘义兵履行债务的担保。2010年10月15日,房管部门对该抵押合同予以核准登记,中行下关支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20万元。2010年10月15日,中行下关支行与刘义兵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刘义兵将其所有的南京市栖霞区栖霞大道19号燕华花园18幢一单元501室房屋抵押给中行下关支行,以确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同时,王春凤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自愿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中行下关支行,作为刘义兵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下关支行于2010年12月1日向刘义兵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6283‰。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义兵未能按约还款,中行下关支行遂诉至本院。在本院立案后,刘义兵又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8月24日,刘义兵尚欠借款本金138885.90元、利息7588.10元、罚息1201.49元。另查明,中行下关支行因本案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李毅、谢刘至法院参与本案的诉讼,律师费为11000元。2015年8月13日,中行下关支行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1000元。上述事实,由中行下关支行提交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共有人承诺函》、借款借据、对账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行下关支行与刘义兵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王春凤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与刘义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下关支行已实际发放贷款20万元,但刘义兵、王春凤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行下关支行要求刘义兵、王春凤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截至2015年8月24日,刘义兵尚欠借款本金138885.90元、利息7588.10元、罚息1201.49元。刘义兵、王春凤应将该款予以归还,并自2015年8月25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所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中行下关支行有权据此主张律师费。经审核,中行下关支行主张的律师费11000元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刘义兵、王春凤自愿将其所有的南京市栖霞区栖霞大道19号燕华花园18幢一单元501室房屋抵押给中行下关支行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中行下关支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在刘义兵、王春凤出现违约行为后,中行下关支行有权对抵押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在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20万元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王春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兵、王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借款本金138885.90元、利息7588.10元、罚息1201.49(截至2015年8月24日),并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刘义兵、王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律师费11000元;三、如被告刘义兵、王春凤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有权就其所有的南京市栖霞区栖霞大道19号燕华花园18幢一单元501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在20万元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7元,减半收取1738.50元,由被告刘义兵、王春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 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