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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包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生于云南省大理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包某某驾驶车由昭通向昆明方向行驶,10时许,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565+400M处时,其驾驶车辆在超车过程中,与邓某某驾驶的由昆明向昭通方向行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包某某及乘车人魏某甲、文某某、郭某某、魏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包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包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的有期徒刑,并视包某某对被害人的赔偿作出调节。并列举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包某某驾驶车由昭通向昆明方向行驶,10时许,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565+400M处时,其驾驶车辆在超车过程中,与邓某某驾驶的由昆明向昭通方向行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包某某及乘车人魏某甲、文某某、郭某某、魏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包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魏某甲、文某某、郭某某、魏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因交通事故行动不便委托魏某丙办理相关事宜,魏某丙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有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及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包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及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有到案情况、到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包某某的归案情况;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死亡诊断证明,过磅单及过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检报告、照片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委托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包某某驾驶车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过及结果。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因而发生此次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包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忠平人民陪审员  桂进勇人民陪审员  金发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