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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5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487号原告刘萌。委托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振伟,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静,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萌的委托代理人周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萌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刘萌为其所有的津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2015年5月16日,梅开清驾驶魏红运所有的冀R×××××号车辆行驶至金钟公路发电厂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津N×××××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刘萌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梅开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鉴证费400元,本车车辆损失为9750元。就原告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1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所有的津N×××××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三、原告的驾驶证,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四、原告车辆行车证,证实原告是该车的所有人。五、梅开清的驾驶证,证实发生事故时梅开清具有驾驶资格。六、冀R×××××号车辆行车证,证实该车的所有人是魏云红。七、鉴证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鉴证费400元。八、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实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9750元。九、修车发票,证实原告支付修车费975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为部分缺少单价,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鉴证费及修车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梅开清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刘萌为其所有的津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5373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2015年5月16日,梅开清驾驶牌照号为冀R×××××号低速货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金钟公路发电厂口时,与原告刘萌驾驶的牌照号为津N×××××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认定,梅开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萌支付鉴证费400元,车损975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萌为其所有的津N×××××号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5月16日,梅开清驾驶牌照号为冀R×××××号低速货车与原告刘萌驾驶的牌照号为津N×××××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认定,梅开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萌无责任。原告驾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因鉴证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萌车辆损失费9750元、鉴证费400元,共计10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文君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