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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阴市和顺运输有限公司与李玉南、徐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和顺运输有限公司,李玉南,徐钢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337号原告江阴市和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滨江西路2号6幢502室。法定代表人崔怀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露冰,江阴市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南。被告徐钢。委托代理人李惠芳,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阴市和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诉被告李玉南、徐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琪和张露冰、被告徐钢的委托代理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公司诉称:李玉南与徐钢当时称系合伙关系,两人找到和顺公司要求为其承运催化剂废渣,当时口头商定运输价格为55元/吨,结算吨位按江苏海伦石化有限公司(下称海伦公司)的出厂吨位计算。应二人要求,和顺公司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4月11日,从海伦公司运输催化剂废渣至江阴周庄共1376.98吨,均由李玉南签收,运费合计69402.80元。期间,和顺公司准备好运输合同、包括一辆运输车的改装费承担协议等让李玉南、徐钢签字,但当时二人以公司还未办好拖延了下去,造成和顺公司另有将危险品运输车辆改为普通货运车辆的改装费在内的巨大损失,因无任何证据无法要求。但是李玉南、徐钢结欠和顺公司的运输费依法应予以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李玉南与徐钢立即连带给付拖欠的运费69402.8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玉南、徐钢承担。被告徐钢辩称:徐钢与和顺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的事实。和顺公司主张运输费的货物系徐钢与梅叶波之间的业务买卖,他们约定该运输费应由梅叶波承担。徐钢与李玉南不存在合伙关系,李玉南系徐钢和梅叶波指定的跟车人。因此,和顺公司主张徐钢承担运输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徐钢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玉南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4月11日止,和顺公司为第三方运输催化剂废渣,在其提供的36份运输产品交接凭证收货单位经办人签收一栏中均由李玉南签字,合计运货1376.98吨。审理中,和顺公司提出2012年2月17日至2月29日等三车运费按55元/吨计算,其余运费按50元/吨计算,并提供其经办人张琪在2012年4月21日、4月23日与徐钢手机短信记录加以证明。短信中载明“徐总,3月31日前数量及运费与老李核对计算如下:(2.17-2.29日3车)110.76×55=6091.8元;(3.1-3.31日16车)915.12×50=45756元(马镇数量与梅结算50元/吨,不与贵方结算)。合计贵方3月31日前运费为51847.8元。”2012年4月1日至4月11日,和顺公司又运输351.1吨,运费为351.1×50=17555元。上述运费合计69402.8元。徐钢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短信内容不能得出徐钢承诺由其承担运费或对账情况系涉案运输费等结论。2013年12月,和顺公司曾就本案事由起诉徐钢,案号为(2013)澄周商初字第0309号。和顺公司在诉状中对交易的过程进行了陈述:和顺公司经办人张琪经人介绍与第三人梅叶波认识,并接受梅叶波的委托从海伦公司运输催化剂废渣至江阴马镇其生产工厂,运输价格按55元/吨结算;运输过程中结识梅叶波产品的供应人徐钢,徐钢为海伦公司催化剂废渣统一销售代理人,后因马镇原料池容量有限,由徐钢在周庄镇另选址建中转池,和顺公司与梅叶波、徐钢三方约定,运输到马镇的废渣属徐钢向梅叶波形成销售的产品,运费由梅叶波承担,运输到周庄镇的废渣属徐钢的库存,由徐钢承担运费,运价与到马镇的一致。其中对李玉南的身份陈述为:每车运输均由徐钢委派其经办人李玉南跟随和顺公司车辆全程参与,装货协调,卸货安排,并在和顺公司随车运输交接单上签字。本次诉讼,和顺公司因故撤回起诉。2014年3月31日,和顺公司以李玉南、徐钢作为被告再次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澄周商初字第0079号。该案审理中,李玉南到庭陈述:对和顺公司提供的运输产品交接凭证上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他仅是工人,他是梅叶波雇佣去押车的,也没有拿到工钱;至于运费的价格、如何结算包括由谁结算、有无结算清楚他均不知情。本次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和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和顺公司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本案。另查明:本院依和顺公司申请,向江阴澳尔美针织有限公司(下称澳尔美公司)、案外人卞小龙进行调查。澳尔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成兴陈述:2012年2月至4月期间,徐钢租用澳尔美公司的土地自建金属棚车间来装催化剂废渣,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2万元,租期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2月29日,澳尔美公司与徐钢及徐钢的妻子龚春霞共同补签了租赁合同书;此后和顺公司将催化剂废渣运到澳尔美公司,徐钢总共租用了四个月时间,因催化剂废渣有气味污染等环保问题,催化剂废渣就没放在澳尔美公司,徐钢支付了1万元后未再支付过租金,之后澳尔美公司购买了徐钢建设的金属棚车间抵销其余租金;徐成兴提出不认识梅叶波,认为李玉南和徐钢是合伙人。澳尔美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书、转让协议书。卞小龙陈述:张琪托他向徐钢催讨过运输费,徐钢在路上遇到卞小龙后也答应要还那笔钱,但是后来都没有兑现;卞小龙几次给徐钢打电话要账,徐钢口头答应要还但是都没有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海伦公司工作人员李刚进行调查,李刚出具情况说明称:几年前海伦公司让李刚处理废渣,他就全权委托徐钢来具体操作,双方只合作了几个月,后来因为不允许处理双方就不做了;双方合作的时候,徐钢和李刚结算货款,李刚再向海伦公司结算,双方所有的货款三年前都已经全部结清了;徐钢和他提起过卖给常州姓梅的废渣的事,好像是姓梅的联系运输公司运输废渣,姓梅的与运输公司结清运费后再将货款给徐钢,但具体的不清楚,徐钢自己有没有用废渣也不清楚。对于李刚的情况说明,和顺公司对其中陈述的海伦公司与徐钢的业务方式、二者之间货款已结清等内容无异议,对李刚陈述的其听徐钢说起的有关梅叶波及运输费等内容不认可,认为是李刚自己的揣测,且徐钢从未到庭也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梅叶波与和顺公司单独联系运输废渣和结算运费;徐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运输产品交接凭证、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手机短信记录、调查笔录、租赁合同书、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玉南作为经办人在运输产品交接凭证上签字确认,证明了运输合同关系存在,可以确认该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和顺公司,对于该运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是徐钢还是梅叶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的相对方为徐钢,理由如下:首先,从澳尔美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徐成兴及李刚的陈述来看,是徐钢租赁了澳尔美公司的土地存储催化剂废渣并进行了后续处理,该笔废渣也是徐钢与海伦公司进行的货款结算,可以证明徐钢系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可初步推定和顺公司系受徐钢的指令将催化剂废渣运至澳尔美公司的存放点。其次,根据张琪与徐钢之间的手机短信、前者委托卞小龙催讨运输费及徐钢答应支付运费的事实,也证实了徐钢是该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存在拖欠运输费的事实。再次,虽徐钢辩称按约应由梅叶波与和顺公司结算运费、其仅向梅叶波结算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徐钢系运输合同委托人,对拖欠的运输费69402.8元有给付的义务。徐钢未及时付款,还应赔偿和顺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和顺公司要求自最后一次运输业务的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玉南是否系徐钢的合伙人及其应否承担连带付款之责的问题,本案中和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李玉南与徐钢系合伙关系,和顺公司在(2013)澄周商初字第0309号案件中陈述李玉南系徐钢委派的经办人,(2014)澄周商初字第0079号案件中李玉南自述其为押车人,本案中徐钢亦陈述李玉南系其与梅叶波指定的跟车人,据此本院认为和顺公司要求李玉南承担连带付款之责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玉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和顺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69402.80元,并赔偿以69402.8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江阴市和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江阴市和顺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徐钢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和顺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孙 妍代理审判员  王杰兵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