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曼与宋耕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曼,宋耕阳,董岳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杨曼,女,2003年11月8日生,汉族,未成年人,现住九台市。法定代理人王丽文,女,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宋耕阳,男,1972年5月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被告董岳佳,女,1984年6月7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地址:松原市。负责人宋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凤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曼诉被告宋耕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曼的法定代理人王丽文、被告宋耕阳、董岳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曼诉称,2015年2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宋耕阳驾驶的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九台市医院住院28天,经九台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耕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10.16元、护理费30340.52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6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耕阳、董岳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耕阳未出庭,无答辩意见。被告董岳佳辩称,车主为被告董岳佳,被告宋耕阳、董岳佳为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宋耕阳已给付3000元赔偿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耕阳、董岳佳为夫妻关系,捷达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岳佳,2015年2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宋耕阳驾驶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九台市四舒公路绕城线森淼家具厂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九台市医院住院28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原告在九台市医院住院期间曾到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治疗,经九台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耕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曼负事故次要责任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庭审中提供医疗费票据合计为6972.71元、交通费票据12枚计27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耕阳、董岳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耕阳、董岳佳已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耕阳驾驶机动车未避让横穿马路的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横穿道路而未走人行横道,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与其医疗相关的票据,酌情予以保护,护理费用按照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6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宋耕阳、董岳佳已付3000元从赔偿款项中扣减,被告宋耕阳、董岳佳可另行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曼10113.2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822.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护理费3040.52元(108.59元×28天)、交通费270元,总计12933.23元,扣除被告宋耕阳、董岳佳已支付2820元(3000元-诉讼费、邮费180元),余额为10113.23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宋耕阳、董岳佳负担(已从被告宋耕阳、董岳佳已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