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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朱晓轩行政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晓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6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晓轩。上诉人朱晓轩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342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起诉人朱晓轩向一审法院诉称:1997年年初,起诉人经渝北区招商引资到鸳鸯镇兴办企业,同当地政府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使用时间为20年,从1997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该合同内容为建猪场,后随经济发展的需要,经市建委批准,建成渔家乐,进而建成具有相当规模的集住宿、餐饮、娱乐为一体的休闲山庄,并依法取得了相关合法证照,是政府许可经营的私营企业。起诉人为从20年长远之计,前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才逐渐形成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山庄占地近三亩,仅房屋就有970多平方),经济效益才初见成效。然而,在2002年9月,渝北区鸳鸯街道办事处土地流转,将起诉人的企业卖给开发商建商住配套区,单方面中止了合同,结果签订的合同使用才近6年。2003年起诉人企业被强拆后,提出了经营权补偿问题均遭拒绝。2008年9月中旬,在北部新区解决起诉人企业征地补偿时,渝北区鸳鸯街道办事处以经营权补偿无政策规定为由,拒绝了起诉人的诉求。现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渝北区鸳鸯街道办事处对单方面中止合同造成经营权的损失应给予补偿,补偿金额为4852936元。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起诉人朱晓轩自述2003年企业被强拆后提出经营权补偿问题被拒绝,至2015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起诉人朱晓轩提起诉行政诉讼不予立案。上诉人朱晓轩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朱晓轩自述2003年企业被强拆后提出经营权补偿问题被拒绝。至2015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