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左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陶广慧与孙建平、斯日古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左民初字第354号原告陶广慧(别名陶广会),男,1931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委托代理人陶玉环,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新巴尔虎左旗某单位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被告孙建平,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被告斯日古楞,男,蒙古族,新巴尔虎左旗某单位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原告陶广慧诉被告孙建平、斯日古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呼达古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齐晓燕,人民陪审员高金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广慧及委托代理人陶玉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平、斯日古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广慧诉称,被告孙建平于2013年2月7日向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3年4月7日,后又延续至2013年6月7日,被告斯日古楞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陶广慧多次向被告孙建平催要借款,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陶广慧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建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2000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两项合计172000元,且要求被告斯日古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孙建平、斯日古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建平、斯日古楞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建平于2013年2月7日自原告陶广慧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13年4月7日偿还借款,后又延续还款期限至2013年6月7日,且由被告斯日古楞为被告孙建平提供担保。原告陶广慧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1、被告孙建平于2013年2月7日书写的借据原件一份;2、新巴尔虎左旗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上证据首先证明,原告陶广慧与陶广会系同一人;其次证明,被告孙建平自原告陶广慧处借款本金100000元,且被告斯日古楞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孙建平、斯日古楞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陶广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陶广慧及陶广会系同一人,且能够证明被告孙建平借款及被告斯日古楞系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建平于2013年2月7日自原告陶广慧处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陶广慧与被告孙建平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陶广慧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即48533元(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100000元(本金)×24%(利率)÷360×728(天)),故原告陶广慧要求被告孙建平给付借款利息48533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斯日古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但原告陶广慧未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被告斯日古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提供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斯日古楞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被告斯日古楞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陶广慧现要求被告斯日古楞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广慧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8533元,本息合计148533元;二、驳回原告陶广慧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陶广慧负担386元,由被告孙建平负担3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呼达古拉代理审判员 齐 晓 燕人民陪审员 高 金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毅 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