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干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与被告姚建如、程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姚建如,程爱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5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住所地:新干县城滨阳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49252044—X。负责人:黄文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该支行业务部副经理。被告:姚建如,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程爱林,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干农行)与被告姚建如、程爱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干农行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被告程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干农行诉称:借款人姚建如于2013年12月18日以农业生产为由,在我行贷款5万元,并约定贷款最后到期日2014年2月8日,同时约定按季归还贷款利息,并由程爱林担保。但贷款到期后,该借款人并未履行归还贷款的承诺,仍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6.07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姚建如偿还所借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所欠利息;2.被告程爱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爱林辩称:虽然我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但帮姚建如提供担保是受骗所致。我根本不认识姚建如,我原本帮助提供担保的借款人是温国华。当时在新干农行签字的时候,在场的有我、温国华和农行职员谢广红,没有姚建如。我签字的时候包括合同在内的文件都是空白的。被告姚建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借款人姚建如,担保人程爱林与新干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姚建如向新干农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整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尾部有借款人姚建如和担保人程爱林的签名及捺印。2013年12月18日,原告新干农行向被告姚建如发放了贷款50000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利息3698.77元。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6.0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谈话录音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新干农行与被告姚建如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姚建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姚建如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爱林辩称其为被告姚建如提供担保是受骗所致,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爱林为被告姚建如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姚建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情形下,依法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县支行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程爱林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建如、程爱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东宇审 判 员  习文昭代理审判员  黄卫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翠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