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3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甲,系广东台山李谭更开纪念中学教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系南宁市大沙田宝利蓄电池经营部员工。上诉人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甲与陆某于2007年在交友网上相识,近一年后于××××年××月××日在广东省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何某甲属再婚,再婚前抚养一子何明杰。陆某属初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何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小孩教育等问题沟通不畅,致使何某甲对陆某产生怨言。陆某于2012年携带何某乙从广东台山返回广西南宁市居住生活。2014年1月20日,何某甲何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判准与陆某离婚。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不准何某甲与陆某离婚。何某甲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陆某同意离婚并抚养何某乙,要求何某甲支付抚养费并平分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另查明:何某甲于2013年11月28日与台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座落广东台山市台城镇沙岗开发区的“台山碧桂园”幸福里十街×座×(J177)型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09.8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11787元,首付款161787元,2014年3月26日何某甲向台山建行申请组合贷款350000元(含住房公积金贷款250000元、商业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180期,月供2786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共还贷款22288元。因购买上述房屋的需要,何某甲发电邮给陆某,要求陆某提供收入证明,并要求月收入写8000元。南宁市宝力蓄电池经营部于2013年11月26日为被告陆某出具收入证明,载明陆某系单位员工,平均月收入为8000元。何某甲、陆某均同意按购房总价款511787元分割该房产。经双方协商,该房产归何某甲所有,何某甲支付陆某房产分割补偿款后,由何某甲自行清偿剩余银行贷款。一审法院又另查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尚有何某甲处的组装电脑一台、长虹彩电一台、滚筒洗衣机一台,归何某甲所有。陆某处的组装电脑一台、爬山王电动车一辆,归陆某所有。一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10月22日,黎开益代理乙方(买方)何某甲,与(甲方)卖方陈子昌、吴帮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丙方(代理方)为中宏物业中介行,约定甲方将位于台山市台城彩宁路38号隆源大厦×号房屋卖给乙方,总价412000元,乙方在签约后已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0元。合同约定乙方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房款。在何某甲支付部分款项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何某甲已支付款项已被退回。一审法院还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何某甲陆续转账19500元到陆某建设银行账号。2013年2月4日,何某甲将10000元转账至陆某上司陈强账号。2012年6月18日,陆某弟弟陆常青借款15000元,已归还给陆某。通过上述方式,陆某共收到4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且婚姻需要两个人共同维系。何某甲、陆某虽是自行相识并自由恋爱后才结合,并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小孩教育问题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加强沟通与交流,致使双方矛盾加剧。在第一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何某甲、陆某关系并无好转。现何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陆某予以同意,故对何某甲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对离婚后婚生男孩何某乙的抚养问题,陆某同意抚养何某乙,何某甲应支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故陆某要求何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应不予支持。陆某要求何某甲每月支付2500元生活费过高,且无相关证据证实何某甲的实际收入,应不予支持。现根据何某甲、陆某所从事行业的收入情况、当地生活水平及抚养子女的一般需要,应酌定何某甲每月支付何某乙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抚养费的支付期限至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对于陆某提出的何某乙就读西大附小中择校费60000元及西大附中择校费100000元,因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择校费不属于必要的教育费用,故陆某要求何某甲分担择校费,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关于广东台山市台城镇碧桂园幸福里十街×座×号商品房分割问题,因何某甲、陆某均同意按购房总价款511787元分割房产,故首付款161787元、已还贷款22288元,共计184075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何某甲、陆某对该房归何某甲所有无异议,故由何某甲支付陆某房屋价值份额补偿款92037.5元(184075元÷2)。并由何某甲自行清偿剩余银行按揭贷款。对于何某甲主张分割陆某经营电瓶所得192000元的请求,该经营所得系何某甲根据陆某的工作单位南宁市宝力蓄电池经营部出具的收入证明计算得来,而根据双方的电子邮件,该收入证明系陆某应何某甲要求为购买广东台山市台城镇碧桂园幸福里十街×座×号商品房而出具的。何某甲以此作为依据计算陆某经营所得,与实际不相符,证据不充分,应不予采信。故对何某甲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何某甲主张分割陆某用于在广西南宁做汽车电瓶生意的共同款项44500元,陆某辩解已用于抚养小孩,不可能分割。因前述款项系2012年至2013年初转给陆某,何某甲未能就现在仍有44500元可供分割提供证据证明,应对何某甲要求分割44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陆某主张分割的第一次买房时退回的70000元,现根据陆某提供的合同,仅能证明支付定金10000元,何某甲亦不认可退回70000元。现何某甲辩解退回的购房款已用于支付购买幸福里房产的首付款,故应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陆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现何某甲主张购房欠私人债务96000元,陆某不予认可。在没有借款凭证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何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明上述96000元系购房借款。故对何某甲要求分担96000元债务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陆某提出的要求何某甲支付辱骂陆某的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结扎损失费20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一、准予何某甲与陆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何某乙由陆某携带抚养,何某甲自2015年4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800元生活费至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由何某甲、陆某各负担一半;三、座落于广东台山市台城镇碧桂园幸福里十街×座×号商品房归何某甲所有,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陆某支付该房价值份额补偿92037.5元,并由何某甲自行清偿剩余银行按揭贷款;四、何某甲处的组装电脑一台、长虹26吋彩电一台、滚筒洗衣机一台,归何某甲所有。陆某处的组装电脑一台、爬山王电动车一台,归陆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何某甲负担75元,陆某负担75元。上诉人何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5年4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800元生活费至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由何某甲、陆某各负担一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抚养费,应提供上诉人与何某乙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明。上诉人认为800元抚养费过高,超出上诉人的承受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上诉人的基础工资是2702元,补课费、课时补贴、绩效工资等收入不固定,而且上诉人还要赡养父母和抚养大儿子。小学、初中属义务教育,免费入学,高中、大学不属于义务教育,不产生教育费,何某乙的抚养权归被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广东台山市台城镇碧桂园幸福里十街×座×号商品房的补偿款92037.5元没有依据,该房尚未明确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宜分割。该房首付款中,公积金部分56200元,其中有2706元属于婚前财产,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分割,首付款中有96000元属于债务,一审判决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查明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被上诉人共收到44500元,其中15000元为其弟弟陆常青的借款,其何时归还,是否归还,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是否提供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给上诉人查阅。该款除15000元借款外,其余款项有2000多元用于购买爬山王电动车,有3600元用于支付南宁市鲁班路4号振宁鲁班×栋×号商铺的半年租金,其余款项除用于被上诉人的生活费,还转入陈强夫妇账户,购买电瓶。该44500元及被上诉人做电瓶生意的经营所得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每月支付何某乙300元生活费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免除教育费,医疗费酌情而定;改判第三项为上诉人暂时不必向被上诉人支付广东台山市台城镇碧桂园幸福里十街8座201号商品房的补偿款;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4500元及被上诉人做汽车电瓶生意经营所得;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陆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因为养小孩需要生活费,而且小孩开学了,被上诉人也没有钱交学费,上诉人上诉只是为了拖延时间,所以被上诉人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婚生子何某乙在双方离婚后抚养费应当如何负担?2、本案讼争位于广东台山市台城镇碧桂园幸福里十街×座×号商品房应当如何处理?3、上诉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4500元及被上诉人做汽车电瓶的收入所得是否合法有据?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陆某除陈述诉辩意见外,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何某甲对一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18日,被告弟弟陆常青借款15000元,已归还给被告。”有异议,其主张不清楚陆常青是否已归还给被上诉人陆某。被上诉人陆某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针对上述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陆常青借款15000元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陆常青是否已向被上诉人陆某偿还借款,仅有陆某单方陈述,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债务人陆常青亦未在本案中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陆常青已向被上诉人陆某偿还借款15000元确有不当,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陆某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隔阂,上诉人何某甲起诉请求离婚,被上诉人陆某在一审时表示同意,故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陆某的婚生儿子何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对离婚后婚生儿子何某乙由被上诉人陆某携带抚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陆某所从事行业的收入、何某乙居住生活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其生活需要,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何某甲每月负担何某乙生活费8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50%,直至何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广东台山市台城镇碧桂园幸福里十街×座×号商品房的分割问题。该房系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陆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中双方均同意该房归上诉人何某甲所有,并按511787元分割,故一审法院确认该房归上诉人何某甲所有,由上诉人何某甲补偿被上诉人陆某已付首付款及已还贷款的50%,即92037.5元,剩余按揭贷款由上诉人何某甲自行清偿,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何某甲主张首付款中有2706元的住房公积金属婚前财产,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何某甲主张首付款中有96000元系向他人借款支付,应予扣除,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如该债务属实,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何某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4500元及被上诉人陆某做汽车电瓶生意经营所得的问题。上诉人何某甲所主张分割的44500元包括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转账给被上诉人的19500元,2013年2月4日转账给案外人陈强的10000元以及借给被上诉人弟弟陆常青的15000元。其中,上诉人何某甲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转账给被上诉人的19500元,由于上诉人何某甲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尚存于被上诉人处可供分割,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分割请求。于2013年2月4日转账给案外人陈强的10000元以及借给被上诉人弟弟陆常青的15000元,因该两笔款项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何某甲要求分割被上诉人陆某做汽车电瓶生意经营所得,但所提交的南宁市宝力蓄电池经营部出具的收入证明系陆某根据何某甲的要求而出具,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何某甲要求分割被上诉人陆某做汽车电瓶生意经营所得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何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何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黄 琴代理审判员 兰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