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柳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柳某,务工。被告叶某甲,农民。原告柳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没有建立应有的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漠不关心,不务正业,还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儿子叶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经济能力,为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已小学毕业,下学期将在庆元三中读初中一年级。原、被告婚后在百山祖镇斋郎村居住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后,双方在庆元县城居住生活,原告依靠打工,被告依靠拉三轮车维持生活。因被告喜好喝酒及不尽职履行家庭义务,再加上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原、被告经常会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一个多月,分居期间婚生子叶超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婚生子叶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因被告喜好喝酒及不尽职履行家庭义务,再加上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只要原、被告今后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克服经济困难的现状,为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着想,被告摒弃喜好喝酒的不良习惯,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分居生活时间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长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素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