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4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路支行与东营市玺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路支行,东营市玺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张汝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464-1号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路支行。负责人:刘松锋,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仲辉,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飞,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玺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汝新,总经理。被告:东营市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兵杰,总经理。被告:张汝新。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路支行与被告东营市玺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张汝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路支行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东营市玺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东营市东营区信州路6号厂房(产权证号分别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01××52号、01××50号、16××79号)四处、以及被告张汝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康洋路168号(产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房产两处,保全标的额530万,并已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路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东营市玺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东营市东营区信州路6号厂房(产权证号分别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01××52号、01××50号、16××79号)四处、以及被告张汝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康洋路168号(产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号)房产两处。查封期限三年。该期限届满前尚未审执结的,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路支行应向本院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申请延期造成损失的,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