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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杨民初字第0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胡树兴与刀尔登镇柏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树兴,刀尔登镇柏杖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杨民初字第03254号原告:胡树兴。被告:刀尔登镇柏杖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胡树兴与被告刀尔登镇柏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立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树兴,被告刀尔登镇柏杖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树兴诉称:2008年我按照村委会的指令,统一建房。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一份,被告村委会收取我建房押金2,000元,如我按照协议建房,押金退还给我。我按协议完工后,被告拒绝返还收取我的建房押金,为此我诉至法院。被告刀尔登镇柏杖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确实收取了原告押金2,000元,但是我们交给镇土地办了,是替土地办收取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楼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原告按照镇、村、组统一安排建二层平板楼房。2、原告交纳建楼保证金2,000元,建完后符合规定标准退回保证金,否则保证金变罚金,并拆除建筑物。协议书由被告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被告收取保证金后,原告按协议书约定的标准建了二层楼房,并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向被告索要保证金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楼协议书等证据��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标准建设楼房,被告收取原告建房保证金,所建楼房符合标准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站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即未提供土地管理部门的委托材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的保证金交给了土地管理部门,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刀尔登镇柏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树兴建房保证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树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刀尔登镇柏杖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立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德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