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4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方庄万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齐小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方庄万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齐小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4273号原告北京方庄万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三区19号楼216室。组织机构代码74042595-2。法定代表人李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书国,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珍,女,1965年1月9日出生。被告齐小伟,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方庄万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小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贵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方庄万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书国、王亚珍,被告齐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方庄万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7月3日我公司同密云县X小区的开发商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齐小伟系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1.76平方米,每年物业服务费为1116.7元。自2007年8月20日至今,被告未向我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8933.6元。被告齐小伟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面积及欠缴物业服务费的数额均属实,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所居住的X小区X号楼在地理位置上比较特殊,开发商没有给我们预留通行的大门,反而我们需要与别的小区共用一个院子、共走一个大门。X号楼没有绿化,且除了保洁人员打扫卫生外我没有看到其他物业服务。另,我五年前才来到该房屋内居住,原告说我自2008年就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但那时小区更是破的不成样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小伟系X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1.76平方米。2007年7月3日,北京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同北京方庄万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X小区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依法以邀请招标方式选聘乙方为其开发的X小区项目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多层住宅物业费0.55元/建筑平方米/月;消防设备设施运行维护费0.05元/建筑平方米/月;卫生费96元/户/年。物业服务费用按年缴纳。自2007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共欠缴物业服务费8933.37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仅提供保洁服务、2008年小区破乱不堪等物业服务瑕疵,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X小区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同X小区的开发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成为规范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物业服务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虽然其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其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履行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开发商未为其居住的X号楼预留通行大门、其与其他小区共用大门及院子、小区没有绿化之辩解意见,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存在仅提供保洁服务、2008年小区破乱不堪等物业服务瑕疵之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指出的是,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今后应多与业主沟通,听取业主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加强对物业服务人员管理,提高服务水平,为小区的和谐建设作出更多的努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方庄万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二○○七年八月二十日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物业服务费共计八千九百三十三元三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齐小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贵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