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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景和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807号罪犯杨景和。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穗中法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景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宝柱等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8966.15元。被告人杨景和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8日以(200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52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杨景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月19日交付执行。2013年2月1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执行至2032年10月3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杨景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景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3.4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景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景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宝柱等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8966.15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31年3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代理审判员谢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文胜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