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02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辩护人胡彬,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宾泽。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胡彬、孙宾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起,被告人徐某被任命为金华银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设立在金华市汤溪镇分厂的工作。在其任职期间,其指导承包公司酸洗车间的潘某将酸洗作业中产生的废水用抽水泵从酸液槽中抽出,直接排放到酸洗车间附近的一个窨井中,外排至金西大道雨水管道。2014年6月13日,金华市环境保护局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检查中发现该厂在酸洗过程中向外排放的重金属含量严重超标。公诉机关认为,被��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同时认定其系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胡彬、孙宾泽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系自首;3、认罪态度好。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起,被告人徐某被任命为金华银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设立在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分厂的各项工作。在其任职期间,其认为该厂酸洗车间酸洗作业中产生的废酸液经片碱中和后不再含有有毒物质,抱着侥幸的心理,其指导承包该酸洗车间的潘某(已判刑)将酸洗作业中产生的废水用抽水泵从酸液槽中抽出,直接排放到酸洗车间附近���一个窨井中,外排至金西大道雨水管道。2014年6月13日,金华市环境保护局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检查中发现该厂废水处理设备未运行处于闲置状态,在酸洗过程中向外排放的重金属含量严重超标。后经金华市环境保护局对该企业非法排放废水取样检测,金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作出的金环监报(2014)水字第LS392号监测报告结果为:该厂外雨水口总铬含量为2800mg/L,铜含量为6.42mg/L,镍含量为3.57mg/L,铅含量为1.32mg/L;厂内雨水口总铬含量为747mg/L,铜含量为4mg/L,镍含量为1.34mg/L,铅含量为0.42mg/L。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制为总铬1.5mg/L,铜0.5mg/L,镍1mg/L,铅1mg/L。2014年7月14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出具了浙环测认[2014]350号监测报告认可意见,同意认可金环监报(2014)水字第LS392号监测报告。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潘某、王某、张某、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查报告,金环监报(2014)水字第LS392号监测报告,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承包合同,任免文件,归案经过,自首情节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