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志敏与曾超杭、钟群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敏,曾超杭,钟群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李廉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伯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超杭,住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群开,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徐志敏因与被上诉人曾超杭、钟群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日,曾超杭向徐志敏写下《借据》:“今借到徐志敏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借款期三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归还,借款汇入钟群开交行账户,借款人:曾超杭。”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徐志敏陈述其在扣除利息12000元后,将388000元款项汇至钟群开账户。2012年9月21日,曾超杭再次向徐志敏写下《借据》:“今借到徐志敏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3月21日,借款汇入钟群开交行账户,借款人:曾超杭。”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对此,徐志敏、曾超杭、钟群开均确认落款时间存在笔误,应为2012年9月21日。次日,徐志敏汇至钟群开账户388000元,徐志敏称此款亦为提前扣除利息12000元将借款388000元汇至曾超杭、钟群开,实际借款应为400000元。曾超杭、钟群开确认上述借据均为曾超杭亲笔所写,曾超杭确向徐志敏借款,但实际借款金额为776000元。另查明,徐志敏主张曾超杭向徐志敏借款50000元,且曾超杭用一张付款方为案外人徐某甲、收款人为徐志敏的妻子曾某乙的中国银行支票作担保,承诺一个月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再扣除当月利息1500元后,徐志敏把48500元汇入了钟群开的账户,但是在2012年10月15日徐志敏兑现担保支票时,因余额不足而退票。对此,曾超杭、钟群开均不予确认,其认为该50000元并非属于徐志敏与曾超杭借贷关系,且曾超杭对此并未出具收据,该50000元应属票据纠纷,出票人有权依据票据法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关于还款情况,曾超杭认为其已还款423236元,分别为2012年9月30日,曾超杭通过钟群开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徐志敏转账12000元;于2012年11月6日,曾超杭通过钟群开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徐志敏转账24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曾超杭将两张支票(面额分别为79797元、11529元)交给徐志敏作为抵扣本金,支票总额为91326元,且徐志敏在收到上述支票后出具收条给曾超杭;于2013年11月6日,曾超杭通过钟群开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徐志敏转账260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曾超杭通过钟群开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徐志敏转账40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曾超杭通过钟群开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徐志敏转账4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曾超杭通过钟群开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徐志敏转账30000元;于2013年12月4日,曾超杭通过钟群开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徐志敏转账5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曾超杭通过钟群开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徐志敏转账40000元;于2014年1月4日,钟群开从其中国银行的两个账户上各取款20000元,总计取款40000元后,以现金方式归还给了徐志敏;于2014年4月2日,曾超杭通过其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徐志敏转账30000元。徐志敏确认收到曾超杭、钟群开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2012年11月6日、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4月2日的转账12000元、24000元、26000元、40000元、40000元、30000元、50000元、40000元、30000元;对于2013年8月31日曾超杭、钟群开交付给徐志敏的总金额为91326元的两张支票,徐志敏表示其中一张面额为79797元的支票无法承兑,已退票,只于2013年10月10日收到另一张支票的11529元款项;对于2014年1月4日,曾超杭、钟群开陈述其从银行取款40000元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徐志敏作为还款,徐志敏认为上述取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徐志敏确认收到曾超杭、钟群开款项303529元,但其认为上述款项为曾超杭、钟群开归还的借款利息,而非本金,对此,其提供利息计算单一张,认为该计算单为曾超杭亲笔书写,证实上述还款为归还利息而非本金。经质证,曾超杭、钟群开确认该计算单为曾超杭书写,但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计算单所载内容不明确,且其中第二点和第三点注明的债权人“梅”、“胡”也与本案无关。另徐志敏认为徐志敏、曾超杭、钟群开虽未书面约定利息,实际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徐志敏支付给曾超杭、钟群开的借款也已经扣除当月利息。从利息计算单上也能证明曾超杭、钟群开已经按照口头约定的月息在支付利息。故要求曾超杭、钟群开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曾超杭、钟群开认为本案借款属于无息借贷,两张借据都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徐志敏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无据。曾超杭、钟群开为夫妻关系,1992年10月7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仍存续。诉讼中,徐志敏申请对曾超杭、钟群开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60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曾超杭、钟群开价值850000元的财产,实际查封了钟群开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都大道103号南航花园四区二十三座701房、钟群开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都大道103号南航花园二区车位A9号车位。徐志敏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曾超杭、钟群开连带清偿徐志敏借款8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借款的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直至曾超杭、钟群开清偿完毕;2、诉讼费由曾超杭、钟群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志敏主张曾超杭于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21日分别向其借款400000元、400000元,其在扣除与曾超杭、钟群开约定的利率为3%的利息12000元、12000元后,分别将388000元、388000元汇至钟群开账户以完成两次借款的交付。对此其提供了曾超杭书写的《借据》2张为据。曾超杭、钟群开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合计776000元,认为其与徐志敏并未约定利息,借据的书写在转账行为之前,实际借款金额应以转账金额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述两笔借款,若徐志敏与曾超杭之间存在利率为3%的利息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而借款金额应认定为776000元;若徐志敏与曾超杭之间未就利息达成约定,则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亦应为776000元。对于徐志敏主张曾超杭向其借款50000元,且曾超杭用一张付款方为案外人徐某甲、收款人为徐志敏的妻子曾某乙的中国银行支票作担保,但该支票后来无法承兑,故主张曾超杭归还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徐志敏认为借款50000元的事实,徐志敏未能举证证明徐志敏与曾超杭、钟群开之间就该借款达成借贷合意,故徐志敏以借贷关系为由主张曾超杭、钟群开归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此不予处理,徐志敏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还款情况,徐志敏确认收到曾超杭、钟群开款项303529元,但其认为上述款项为曾超杭、钟群开归还的借款利息,而非本金。徐志敏主张其就利息与曾超杭口头达成了利率为3%的约定,并且曾超杭亦书写了利息计算单予以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徐志敏与曾超杭在《借据》中并未就利息达成书面约定,虽曾超杭确认书写了该利息计算单,但徐志敏无法证明该计算单上书写的即为本案借款利息的归还情况,且曾超杭、钟群开亦予以否认,曾超杭、钟群开认为上述借款为无息借贷,并未与徐志敏口头达成利息约定。故在未有书面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徐志敏亦未能举证证实曾超杭、钟群开已客观上存在支付利息的行为,故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曾超杭、钟群开归还至徐志敏的款项303529元即为归还借款本金。对于曾超杭、钟群开主张的支票还款79797元,因该支票无法承兑,已退票,故而对该部分还款,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另外,对于2014年1月4日,曾超杭、钟群开陈述其从银行取款40000元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徐志敏作为还款,虽曾超杭、钟群开提供了取款证明为据,但未举证证实上述取款即为归还徐志敏的借款,且徐志敏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笔还款亦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曾超杭共向徐志敏借款776000元,已还款303529元,尚欠徐志敏472471元,理应归还。关于利息,原审法院已认定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但徐志敏与曾超杭已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现曾超杭未能如期全额偿还借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此外,经一审法院确认曾超杭共向徐志敏借款776000元,而曾超杭、钟群开已分10次,总计还款303529元,故利息的计算应结合曾超杭、钟群开还款的情况,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分阶段计算为宜。另,两次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日、2013年3月1日,对于2013年3月1日后的还款,原审法院认为,按照生活常理,应为先行归还本案中的首次借款即发生在2012年9月1日的借款,而对于曾超杭、钟群开在借款期限未届满前归还的款项不应计付逾期利息,故徐志敏要求曾超杭、钟群开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与曾超杭、钟群开的实际还款情况不符,对徐志敏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利率,原审法院已确定本案为无息借贷,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徐志敏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曾超杭与钟群开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曾超杭、钟群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曾超杭向徐志敏所借的款项,借款及部分还款的交付行为均发生在钟群开与徐志敏之间,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钟群开抗辩称此为曾超杭个人债务,其仅提供账号作为款项交付工具,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缺乏证据证明该债的发生非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亦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所列举的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而对于钟群开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徐志敏要求曾超杭、钟群开共同归还借款,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曾超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472471元给徐志敏;二、曾超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志敏支付上项借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5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以340471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以314471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以274471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9日;以234471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以204471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以154471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以114471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日;以84471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38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钟群开对曾超杭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徐志敏负担4953元,由曾超杭、钟群开负担6197元。上诉人徐志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导致判决发生重大错误,未能保护徐志敏的合法权益。一、事实审查不清。1、对本案中关键的证据《利息计算单》的事实未能审查清楚,对此证据的产生及使用的事实均不清楚,所以出现了认定的错误。(1)原审判决已查明曾超杭确认此《利息计算单》为其所书写,同时交徐志敏保存,但曾超杭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出进一步的调查,仅凭曾超杭的自辩就采信。该证据是本案的核心证据,对本案的审理有关键性作用,理应予以重视。由于原审法院的轻易采信,将借款的本金和双方确认的利息均作出了错误的判决。(2)《利息计算单》上“梅”与“胡”为何出现在此单上,其作用如何未审查清楚。(3)为何支票50000元的字样会出现在此计算单上,表示何意等等内容,原审法院均没有进行审查。因为此计算单内容均与本案的其它证据具有紧密的相关性、关联性,有相互印证的作用。2、徐志敏提交的两张“借据”表示借款为每次人民币40万,但汇款单据上每次汇款均为388000元。因何出现此情况,原审法院未能全面审查,所以出现认定错误。因为这是典型的贴现借贷方式,即在出借人在支付借款时按双方约定的首期利息先行扣除,这点在银行等借贷公司目前仍经常有同样做法,在专业称谓上称为“贴现”方式,在行话中称为“砍头”息。3、曾超杭交与徐志敏50000元的支票,而该支票不能承兑。虽然原审法院认为徐志敏未能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所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但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能审查完整,因为此支票的支付与钟群开代其收到48500元的事实未有得到法庭审查,所以出现认定错误。因为本案中曾超杭与钟群开是夫妻关系,且在本案中所反映的曾超杭全部借款、还款均为妻子钟群开代其收支,其目的明显想逃避法律责任。因此曾超杭及钟群开收到徐志敏的48500元,而未作任何解释及收款的理由,这种借款的债务关系已实质形成,所以属于本案同时审理的范围之内,不容分开审理而耗费司法资源。原审判决认定曾某乙是徐志敏的妻子明显错误,徐志敏明确本案中的“曾某乙”并非徐志敏的妻子,与徐志敏没有任何关系,这个错误引导了原审法院的误判。二、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认定本案属于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的事实,所以应用了这条规定,扣除了利息部份,认定实际收到的款项作为借款数额。那么,既然认定了此事实,适用了此条款,同样也应就利息部份计算利息,不能强行断章取义,把一句完整的句子分开解释,这是明显的错误。根据以上理由,徐志敏认为本案应是一宗典型的民间借贷案件,是一宗存在超出目前法律规定的高息借款,曾超杭、钟群开存在长期拒不还款的事实,并且多方逃避力图不还款或少还款,违背约定。法院对这种扰乱市场经济运作秩序的不诚信行为应予制止,因为目前市场上不会出现无任何原因就发生无息借款的事情,且是大额借款,我们的关系未达到此地步,这是基本公理。徐志敏同意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份给予减除。综上徐志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曾超杭、钟群开归还借款850000元给徐志敏,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徐志敏支付850000元借款的利息,曾超杭、钟群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曾超杭答辩称,因为其向徐某乙借款,第一期借388000元,第二期借款也是388000元,总共借款金额就是776000元,其实际收到徐某乙776000元。徐志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同意徐志敏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钟群开答辩称,与曾超杭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原审开庭时,徐志敏的委托代理人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曾超杭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一张付款方为案外人徐某甲、收款人为原告的妻子曾某乙的中国银行支票作为担保,承诺一个月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徐志敏一审提交的《利息计算单》记载:“(1)支票50000元(9月15日)已付息,10月15日1500,11月15日1500,12月15日1500,(2)梅400000元(9月22日)已付息,10月22日已付12000元,11月22日12000元,12月22日12000元,逾期息11月份360元,(3)胡400000元(9月1日)已付息,10月1日已付(12000元),11月1日12000元,12月1日12000元,逾期息11月份360元12月份360元,11月份付24000元,合计利息77580元,尚应付息53580元”。再查明,二审庭询时,徐志敏称《利息计算单》是在2012年12月时曾超杭与徐志敏在饭店吃饭时书写后交给徐志敏的。徐志敏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徐志敏妻子为邵某,并非金额为500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的收款人曾某乙;证据二《广州市花都区诺高电子厂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曾超杭开办广州市花都区诺高电子厂;证据三《胡某平名片》、《广州市炜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徐志敏在一审提交的《利息计算单》记载的“胡”字为“胡某平”,其投资设立广州市炜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该司监事。曾超杭、钟群开质证称,确认证据一的三性,但徐志敏向其出具了收据,这50000元是正常的票据纠纷,不属于本案借款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广州市花都区诺高电子厂已经倒闭很久了,在2005年已经注销了,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三不确认真实性,不能凭名片就可以确认真实性,名片只是打印出来的,不知道是真是假,也不知道是否存在广州市炜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因为没有国家有关部门公章,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来对比这个“胡”,世界上那么多人姓胡,不足以证明《利息计算单》上的“胡”就是胡某平。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曾超杭、钟群开是否于2012年9月15日向徐志敏借款50000元;二、涉案借款的总金额;三、双方是否就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针对焦点一,徐志敏主张曾超杭、钟群开于2012年9月15日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了中国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利息计算单》等作为证据。曾超杭、钟群开则主张该50000元属票据纠纷,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徐志敏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徐志敏于2012年9月15日向钟群开账户转账48500元,但不能证实该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其次,徐志敏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曾超杭、钟群开之间就50000元存在借贷的书面或口头约定。第三,2012年9月1日和2012年9月21日的两笔涉案借款双方也是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款项,曾超杭均出具了借据,但对2012年9月15日的款项,徐志敏却未要求曾超杭出具借据,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第四,如果2012年9月15日的款项是借款,徐志敏完全可以要求曾超杭在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借据中加上该50000元,否则可以不再向曾超杭出借款项,但徐志敏却并没有这样做,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五,曾超杭、钟群开向徐志敏交付50000元支票,徐志敏向曾超杭、钟群开转账支付48500元,不排除曾超杭、钟群开所主张的双方存在票据纠纷的可能。而该50000元支票的收款人曾某乙是否徐志敏的妻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是徐志敏在一审开庭时的陈述存在错误,本院对徐志敏二审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不予采纳。最后,《利息计算单》中虽然有注明“支票50000元(9月15日)已付息”,但也不能证实该50000元是借款,因为如果双方存在票据纠纷,也可能产生利息。据此,徐志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曾超杭、钟群开于2012年9月15日向其借款50000元,本院对徐志敏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曾超杭向徐志敏出具的两张借据均记载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证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徐志敏于2012年9月1日及2012年9月22日汇入钟群开账户的款项均为388000元,徐志敏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曾超杭、钟群开交付了其余的借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金额为776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对徐志敏主张涉案借款本金为850000元,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三,徐志敏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曾超杭、钟群开则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的两张借据均没有约定利息。其次,曾超杭、钟群开偿还涉案借款的时间、金额没有规律可言,仅有2012年9月30日和2012年11月6日的还款是12000元和24000元,其余还款均不是12000元的倍数,不能以此推定借贷双方约定了每月3分利息。再次,虽然徐志敏持有曾超杭书写的《利息计算单》,但《利息计算单》中注明“梅400000元”、“胡400000元”,不能证实是对涉案借款利息的约定。最后,徐志敏称《利息计算单》是2012年12月形成的,但该《利息计算单》中却未扣除曾超杭、钟群开2012年9月30日支付的12000元款项,仅扣除了2012年11月6日支付的24000元,亦与常理不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审认定涉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徐志敏二审期间提交的《广州市花都区诺高电子厂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胡某平名片》、《广州市炜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若《利息计算单》中的“胡400000元”是指案外人胡某平,那么更表明曾超杭出具《利息计算单》不是承诺向徐志敏支付利息,故徐志敏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约定每月3分利息,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徐志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6元,由上诉人徐志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代理审判员 谭建初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