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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正斌与周岩岩、邱海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斌,周岩岩,邱海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重字第12号原告王正斌。被告周岩岩。被告邱海朋。原告王正斌与被告周岩岩、邱海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邱海朋不服该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51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5月7日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岩岩、邱海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斌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周岩岩从原告王正斌处借现金347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遭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34700元。被告周岩岩在原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34700元属实,被告邱海朋是担保人,该借款用来做生意收蒜薹赔了,本人同意挣了钱慢慢还。其在重审中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邱海朋在原审中辩称,当时被告周岩岩借钱的时候让我替他担保属实,现在我也没有偿还能力,我只是担保人。该借款应当由被告周岩岩偿还。其在重审中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由甲方(出资人)王正斌、乙方(借款人)周岩岩、丙方(担保人)邱海朋共同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条例;1、乙方借甲方现金人民币(34700元)大写叁万肆仟柒佰元。2、限期180天,自2012年5月3日至同年11月3日止……。3、本次借款不计利息,但是必须及时归还,不能影响甲方的投资。4、借款用于收蒜薹具体的约定由本合同中的相应担保合同确定。5、违约责任经三方约定:(1)、乙方如果不按时偿还,每天交纳违约金30元。(2)、甲方视乙方的经营状况有权提前收回借款。(3)、如发生经济纠纷,借款人不还款,自愿用本人的房产作为抵押,由金乡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4、如果乙方造成违约,乙方承担甲方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打字费用。二、担保条款1、如果借款人不还,担保人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应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2、担保责任为本合同项目下的条款,约定的违约金和实现的债权的费用。三、其他本合同订立之日起生效。合同即1页,《借款合同》一份。王正斌、周岩岩、邱海朋三人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处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对此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偿还拒付,因此原告诉讼来院。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用被告周岩岩的房产抵押的问题,查明,借款合同虽然带有“自愿用本人房屋作为抵押”的文字,此项是原告按照别人的合同随便抄写的,实际没有用周岩岩的房屋作抵押,也没有约定具体的房产,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关于被告邱海朋的保证责任和是否超过保证期限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1、如果借款人不还,担保人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应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2、担保责任为本合同项目下的条款,约定的违约金和实现的债权的费用。约定借款限期为180天,即自2012年5月3日至同年11月3日止……。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8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岩岩向原告借款347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岩岩应予偿还。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用被告周岩岩的房产抵押的问题,由于原告自认合同中“自愿用本人房屋作为抵押”的文字,是其按照别人的合同随便抄写的,实际没有用周岩岩的房屋作抵押,也没有约定具体的房产,没有办理抵押手续。该抵押条款视为不成立。关于被告邱海朋的的保证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条款1、如果借款人不还,担保人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应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与《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含义不符,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邱海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为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原告庭审中只陈述向保证人索要多次,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直至2014年8月7日才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超过法定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周岩岩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请求被告邱海朋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岩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正斌借款34700元。二、驳回原告王正斌对被告邱海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周岩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华人民陪审员  宋庆龙人民陪审员  李建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