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宋书典与刘建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书典,刘建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505号原告宋书典。被告刘建玲。原告宋书典与被告刘建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书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书典诉称,从2010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刘剑波供应汽车配件,现尚欠42529元。刘剑波已经死亡,刘建玲系刘剑波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529元及按照年利率8%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3381元。被告刘建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为刘剑波经营的修理厂供应配件,每次送货厂里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在送货单上载明了配件类型、数量及货款金额等事项。在刘剑波支付相应货款后,原告将相对应的等额送货单交给刘剑波。拖欠的货款金额共计42529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成诉。另查,荣成市恒远进口汽车修理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1999年2月9日成立,刘剑波系业主,2008年12月3日该企业因决议解散而注销。2013年4月27日,刘剑波成立了荣成市恒远汽车修理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刘剑波系业主。刘剑波已经于2015年年初去世。被告与刘剑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建玲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关系有效成立。借款时荣成市恒远进口汽车修理厂已经注销,在刘建玲出具的收据中加盖该公司印章,不影响原告与刘建玲之间借款关系的认定。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书典支付货款42529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惠人民陪审员 车会玲人民陪审员 岳吉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