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灯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灯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灯塔市公安局以郭×涉嫌抢劫罪、盗窃罪提请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8日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郭×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被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宁、史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郭×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名将手机从被害人刘××手中骗走,并将手机关机,谎称手机丢失。6月25日5时许,二人从本溪市内乘坐出租车往灯塔市内走,乘车过程中,刘××怀疑借给郭×的手机没有丢失,遂找郭×要手机,郭×没给,二人下车,刘××发现郭×裤兜里有两部手机,便向郭×要手机,郭×不给,二人争执并厮打起来,郭×将刘××打倒,还向刘××索要5元作为打车费。当日8时许,郭×来到刘××家中,将刘××放在屋柜面上的苹果手机盒及盒内的手机收据、一副耳机盗走。郭×在辽阳西关市场卖手机时被侦查人员抓获。经灯塔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耳机11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款收据、情况说明;2.鉴定意见;3.检查笔录;4.视听资料;5.辩认笔录;6.被害人刘××陈述;7.证人刘×证言;8.被告人郭×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郭×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名从刘××手中骗走苹果手机一部,将手机关机后对刘××谎称手机丢失。6月25日5时许,二人从本溪市内乘坐出租车往灯塔市内走,乘车过程中,刘××怀疑借给郭×的手机没有丢失,遂找郭×要手机,郭×不返还。二人下车后,刘××发现郭×裤兜里有两部手机,便再次向郭×要手机,郭×仍不返还,二人争执并厮打起来,郭×将刘××打倒,还向刘××索要5元作为打车费。当日8时许,郭×又打车来到刘××家,见门没有锁便进入室内,乘无人之机将放在屋柜上的苹果手机盒及盒内的手机收据、耳机一副盗走。被告人郭×在辽阳西关市场卖手机时被侦查人员抓获。经灯塔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耳机110元。案后,全部赃物均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为证: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款收据、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辩认笔录;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刘×证言;被告人郭×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案后将赃物全部返还失主;当庭自愿交待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郑雪萍代理审判员  高尚萍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