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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和兵与韩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兵,韩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52号原告:刘和兵,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红,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刘和兵与被告韩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韩国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5日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和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和兵诉称:2014年7月20日,韩国红立据向本人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每月利息为12000元。本人于当日将15万元交付韩国红。借款到期后,本人多次向韩国红催要,但其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韩国红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韩国红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韩国红向刘和兵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刘和兵借给韩国红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月利息为12000元(月利率8%)。立据当日,刘和兵将15万元交付韩国红。借款到期后,韩国红至今未偿付分文。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刘和兵身份证复印件、韩国红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韩国红向刘和兵借款15万元,有韩国红出具的借条为证,对刘和兵要求韩国红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标准,且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刘和兵要求韩国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和兵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韩国红负担(该款已由刘和兵预交,由韩国红连同上述款项同付刘和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春代理 审 判员 李逢良人民 陪 审员 李竹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代) 赵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