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草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安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安某。委托代理人刘利群,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淼田,遂川县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在浙江永康打工时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遂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双方无法共同沟通,儿子出生后,为了生计,原告把年幼的儿子留在遂川老家婆婆处照顾,又与被告一同外出。儿子出生后,被告没有正当职业,就靠原告一个的工资养活两个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只要两人语言不合就会吵口,两人的性格不和。被告多次说要与原告离婚,第一次经双方亲友调解和好,第二次双方写好了离婚协议,被告又不同意,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要求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关的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信息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曾经协商过离婚的相关协议。4、询问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但是小孩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及债务,同时被告刘某甲授权代理人和原告协商处理抚养费及债务的事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浙江务工时认识后谈婚,××××年××月××日在遂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刘某乙。2015年5月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遂成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委托书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在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多年并生育小孩,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双方还签订过离婚协议但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证,签订协议后两人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委托代理人表示愿意和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小孩刘某乙,因一直在被告处抚养,在被告处抚养更有利于成长,故婚生小孩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因刘某乙尚未成年,在被告处抚养,原告需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直至其成年,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授权代理人处理相关的抚养费事宜,同时被告母亲也到庭参与了调解,经过协商原、被告对抚养费及债务达成了的协议。被告方同意原告安某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抚养费10000元,并当场付清。30000元的债务原告承担其中的一半计15000元,并已经当场给付,日后该笔债务全由被告偿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安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小孩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安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0000元,并已当场付清,原告安某日后享有探视权。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原告安某承担其中的一半计15000元,并将该笔钱付给了被告,该笔债务日后全由被告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发亮代理审判员 曹绪军人民陪审员 谢九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