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穆合塔尔江.艾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837号原告: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60231-1),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燕儿窝路。法定代表人:周红,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详,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合塔尔江·艾山,男,维吾尔族,新疆西部宏大驾校教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原告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力公司)与被告穆合塔尔江·艾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详、被告穆合塔尔江·艾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力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穆合塔尔江·艾山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我公司向被告穆合塔尔江·艾山表达了愿意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但被告穆合塔尔江·艾山不愿意继续在我公司工作。由于我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在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时,误将“终止”写成了“解除”,且未载明被告穆合塔尔江·艾山不愿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仲裁在确认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且未否定我公司愿意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决我公司给付被告穆合塔尔江·艾山经济补偿,属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岩力公司不支付被告穆合塔尔江·艾山经济补偿金12365元��被告穆合塔尔江·艾山辩称,2010年6月,我到原告岩力公司从事泵手工作。公司属于季节性工作。2015年3月15日,公司已开始上班了,但我未接到公司上班的通知。2015年4月6日,我就接到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岩力公司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请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穆合塔尔江·艾山到原告岩力公司从事调度工作。2014年4月1日,原告岩力公司与被告穆合塔尔江·艾山订立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至2015年3月31日到期。2015年4月6日,原告岩力公司给被告穆合塔尔江·艾山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解除或终止你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穆合塔尔江·艾山于是离开了原告岩力公司,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73.23元/月。2015年5月6日,被告穆合塔尔江·艾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开庭时,原告岩力公司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穆合塔尔江·艾山,被告穆合塔尔江·艾山表示不同意续签。2015年6月3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6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经济补偿金共计12365元(2473.23元/月×5个月);二、驳回申请人其它申请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通知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告岩力公司与被告穆合塔尔江·艾山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期满。原告岩力公司未提供续订劳动合同的证据���2015年4月6日,原告岩力公司给被告穆合塔尔江·艾山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穆合塔尔江·艾山已离开了原告岩力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原告岩力公司给被告穆合塔尔江·艾山送达的《通知书》,属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不属被告穆合塔尔江·艾山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岩力公司应当依法向被告穆合塔尔江·艾山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穆合塔尔江·艾山的工龄为4年零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岩力公司应支付被告穆合塔尔江·艾山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岩力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穆合塔尔江·艾山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穆合塔尔江·艾山经济补偿金12366.15元(2473.23元/月×5个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 � � 登 民审 判 员 盖 明 霞人民陪审员 努日曼·奥斯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晓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