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何晓华与方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华,方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391号原告:何晓华,女,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方亚东,男,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现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何晓华诉被告方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绵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华、被告方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晓华诉称,其与方亚东系多年朋友,2013年4月23日,方亚东以房地产开发为由,出具借条向何晓华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借款期限一年。但方亚东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便去向不明。现何晓华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四分计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方亚东未作答辩。何晓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方亚东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方亚东向何晓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方亚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何晓华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方亚东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方亚东于2013年4月23日向何晓华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晓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2013年4月23日方亚东”。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后方亚东向何晓华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份。现何晓华以方亚东未按约还款付息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方亚东向何晓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何晓华起诉后,方亚东至今仍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何晓华要求方亚东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晓华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晓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方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绵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沈平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