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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许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湘潭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3时35分,被告人许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湘C82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二环线由湖南科技大学往四大桥方向行驶,至时空广场路口时,不慎与同向在前由许某乙驾驶的湘C0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许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296.3mg/dl。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许某甲承担全部责任;许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赔偿许某乙汽车损失费用共计500元整,并已经实际履行到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许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姜卫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向君毅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