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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五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保团与被告马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团,马振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五初字第68号原告李保团,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晓峰,男,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振涛,男,1967年8月3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保团诉被告马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团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团诉称:1、要求被告马振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7593.4元,后变更为728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振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17时10分左��,在310国道偃师市岳滩镇东庄村路段时,被告马振涛驾驶本人所有的豫C151**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超车驶入路左与对向原告李保团驾驶本人所有的豫ANH5**号洛嘉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保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2)4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马振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保团无责任。原告李保团受伤后,被送入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原告李保团将被告诉至本院,2012年7月18日本院作(2012)偃民巡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马振涛赔偿原告李保团医疗费等86459元。2015年2月6日,原告李保团入住巩义��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11天,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该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1周后拆线,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5159.80元。审理中,原告李保团向本院提供证据6组:1、(2012)偃民巡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二次手术医疗费未在第一次诉讼中主张的事实。2、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李保团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3、巩义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李保团住院治疗情况,陪护1人。4、巩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李保团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1周后拆线,不适随诊。5、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李保团支出住院医疗费5159.80元。6、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李保团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150元。被告马振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交通费票据、医疗费单据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振涛驾驶本人所有的小型轿车与原告李保团驾驶本人所有的三轮摩托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马振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保团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被告马振涛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在生效的(2012)偃民巡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予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为受害人进行二次手术所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依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医嘱,其护理人员以住院期间1人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期间伙食费支出的合理��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150元,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交通支出,应予认定。原告诉求误工费,因其为农村居民,应按农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求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被告马振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160元、误工费766元(25402÷365×11)、护理费875元(29041÷365×11)、营养费110元(10×11)、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0×11)、交通费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振涛赔偿原告李保团医疗费5160元���误工费766元、护理费875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7171元;二、驳回原告李保团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1项,由被告马振涛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振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科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人民陪审员 :仝金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朝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