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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巴淑琴诉被告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淑琴,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运输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莲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巴淑琴、女,1961年1月3日出生,回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敏、解承梅,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杨素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安,潘西钦,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莲湖区运输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工农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佑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素平,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颜振东,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该公司职员。原告巴淑琴诉被告西安通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通力公司)、西安市莲湖区运输公司(以下称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解承梅,被告通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安、潘西钦,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素平、颜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淑琴诉称,其于1979年进入运输公司工作,1986年4月被分配到公司下属企业西安市莲湖区运输公司通力出租车队工作至今,该车队已改制为被告通力公司。2009年11月运输公司与通力公司因企业内部改制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该案件至今未审结。通力公司却从2010年2月开始停发原告工资并不再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补发2010年2月-2013年12月应发未发的工资64572元,应发的补贴3998.4元,降温费380元,取暖费2000元,合计70950.4元;2、补缴2010年4月-2011年1月企业应缴纳养老保险3676.4元、医疗保险1350.74元、工伤保险183.82元、失业保险367.64元、生育保险91.91元,合计5670.5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2月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现原告起诉主张退休前工资待遇、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等请求,应属于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巴淑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焦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