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农爱英等与陈华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096号原告李某。原告农爱英,农民。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合根,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律师。被告陈华滚,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宏城,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农爱英诉被告陈华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农爱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合根,被告陈华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农爱英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雇佣李某忠在平果县海城乡那料屯为其运输木头,工钱以运输木头车辆数计算或以日均工资150元计算。运输工具即车牌号为桂L×××××自卸货车,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华滚。当日16时许,李某忠在为陈华滚运输木头的过程中,桂L×××××自卸货车发生单方的车辆翻下山谷致李某忠死亡、陈华滚受伤住院交通事故。李某忠的死亡产生经济损失总额为24144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抚养人农爱英的生活费5206元/年×15年÷2人=78099元、被抚养人李某的生活费5206元/年×2年÷2人=520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李某忠在履行雇主陈华滚安排的工作过程中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华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华滚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414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农爱英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平果县海城乡拥齐村民委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忠于2005年与妻子方某某离婚,1998年4月27日生育儿子李某。2.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于2015年5月25日向陈华滚询问制作的笔录各1份、火化证1份,证明李某忠为陈华滚雇佣,并在雇佣活动中死亡。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李某忠具有驾驶B2类车辆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质。4.平果县海城乡拥齐村民委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农爱英的丈夫李某仁已于2009年去世,生育有儿子李某忠和女儿李某珍。被告陈华滚辩称,一、本案的发生系原告的亲人李某忠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所致,李某忠对本案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雇请李某忠驾驶被告的机动车辆运输木头是事实。但是驾驶机动车辆是一项技术,李某忠是经过相关专业培训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才取得B2型机动车辆驾驶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李某忠在为被告驾驶车辆运输木头过程中,应当知道谨慎驾驶及安全行驶的义务。2014年11月20日李某忠在驾驶车辆运输木头过程中,因粗心驾驶、操作不当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被告提供的桂L×××××自卸货车是经机动车辆检验部门年度检验合格的运输工具,事故发生是李某忠的过错造成,不是交通运输工具存在瑕疵所致,但被告是接受劳务的受益人,所以依法只应承担无过错的适当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部分计算有误,部分于法无据。1、李某的出生时间是1998年X月XX日,事故发生日为2014年11月20日,此时李某的年龄为16周岁又7个月,其被抚养年限应为1年5个月,即5206元/年÷12个月×17个月÷2人=3687.3元。2、农爱英的被抚养年限为15年,即5206元/年×15年÷2人=39045元。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任何凭证证实,依法不应予支持。4、李某忠在驾驶车辆运输木头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偿给原告3万元,被告给原告的补偿依法应扣除该款。五、本案事故也造成被告经济损失8万多元,被告对这一损失保留诉权。被告陈华滚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桂L×××××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案涉车辆经过年审合格,符合安全标准。2.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22日共向原告支付3万元赔偿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至4无异议,但正是由于李某忠具有相应的营运资格,被告才雇请其做工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核证,对证据分析确认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华滚购买、砍伐平果县海城乡雄烈村那料屯后山的林木(杂木)后,于2014年11月20日雇佣李某忠驾驶其所有的号牌号码桂L×××××的自卸货车运输木材,约定劳动报酬按照运输次数或者150元/天计算。当日,装载木材的桂L×××××的自卸货车由海城乡雄烈村那料屯后山里驶出,车辆上有驾驶员李某忠和雇主陈华滚。16时许,行至海城乡雄烈村那料屯后山半山腰处路段时,车辆翻下路外山沟,造成李某忠当成死亡、陈华滚受伤,车辆解体损坏的事故。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22日共向原告支付3万元赔偿款。另查明,原告李某、农爱英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李某忠需抚养原告李某、农爱英;农爱英有两抚养人李某忠和李某珍。李某忠具有驾驶B2类车辆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质。号牌号码桂L×××××的自卸货车外廓尺寸为6580×2460×2980㎜,机动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事故发生地的道路等级为等外机耕路,路宽270㎝,路面不平整,为潮湿黄泥路面。事发路段路面至山坡底的落差约60米。针对原告李某、农爱英的起诉、举证,被告陈华滚的答辩、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及案涉相关事项综合评判如下:1.李某忠与陈华滚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提供劳动工具,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为雇佣关系。本案中,1、李某忠驾驶陈华滚所有的车辆运输木材,受到陈华滚的控制、支配,双方之间具有从属关系。2、李某忠的运输工作是陈华滚买卖木材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因此,被告陈华滚与李某忠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2.陈华滚、李某忠对本案事故如何承担责任。李某忠受雇于被告陈华滚,在雇佣活动中受害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主责任承担与否是以无过错责任原则推定的,即无论雇主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其提供的运输工具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过错,只应承担无过错的适当的民事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李某忠驾驶的号牌号码桂L×××××的自卸货车外廓尺寸为6580×2460×2980㎜,事故发生地的道路等级为等外机耕路,路宽270㎝,路面不平整,为潮湿黄泥路面,李某忠具有驾驶B2类车辆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质,明知在通行路况较差的情况下,未尽谨慎驾驶、安全行驶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案情,认定被告陈华滚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某忠受雇于被告陈华滚,在雇佣活动中受害死亡,被告陈华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某忠在明知在通行路况较差的情况下,未尽谨慎驾驶、安全行驶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案情,认定被告陈华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农爱英生活费为5206元/年×15年÷2人=39045元,李某年龄为16周岁又7个月,其生活费为5206元/年÷12个月×17个月÷2人=3687.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相关票据证明,但办理丧事却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李某忠在雇佣活动中受害死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10070.3元,被告承担60%为126042.18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96042.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滚向原告李某、农爱英赔偿经济损失96042.1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农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60元,由原告李某、农爱英负担1472.4元,被告陈华滚负担978.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河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覃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