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金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X与孔XX1、孔XX2、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孔XX,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金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张X,男,1985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东,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XX1,男,1989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孔XX2,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孔XX1之父。委托代理人王金华,泸西县金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素烜,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零公里交叉路口。委托代理人樊子怡,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X诉被告孔XX1、孔XX2、被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水庄户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东,被告孔XX2,被告孔XX1、孔XX2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子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2014年12月7日8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云GEA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石林县方向驶往泸西县方向,车行至石泸公路K108+420M处,遇被告孔XX1驾驶云G217**号重型箱式货车车身横于该车道内,占据了道路西侧车道,致使原告张X驾驶的车辆避让不及,导致云DBA7**号车车头与云G217**号车车身左侧中部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泸公交认字(2015)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XX1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第7肋骨骨折;2.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用5263.87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到医院进行复查,花去检查费150元。经核实,被告孔XX1驾驶的云G217**号车辆的现车主为被告孔XX2,该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该车未投保任何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等人多次协商解决末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052.0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孔XX1、孔XX2、被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孔XX1、孔XX2、被告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9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XX1、孔XX2辩称,2014年12月7日下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虽经交警大队认定孔XX1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应针对该起事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多种原因、多种因素存在,综合平衡其诉讼请求是否合情、合理、合法,该起交通事故正是由于张X的激情驾驶,未尽到注意义务,撞向倒车的大车上,可以确定在未采取制动措施前的车速应该在百码以上,二级路限速为60码,若当时只要原告张X不是超速驾驶,慢几秒钟,大车也就进入停车场地,可不该发生的事故一瞬间被原告张X的危险驾驶、激情驾驶给两被告造成无可挽回的经济损失,但是原告张X将责任推得一干二净,要两被告赔偿9052.07元。原告张X承担百分之十不合理,倘若事故当晚不是大车在那里挡住,必然撞向大树造成车毁人亡,难道也要找到该树木的管理者、拥有者,而且几次开庭时,受伤的四人都得到证实,供认当晚是急于到县城玩乐,受到这种贪图享乐思想的支配,情绪激动,快速驾车,只要能玩,视安全于脑后,盲目危险驾车。就赔偿问题,两次商量确定按四六开比例计算赔付,是此事故存在多种原因所致,双方确定认可,而且还有交警参与,且原告张X明确表态,只住了几天院才几千元,他自己负责,不需要赔偿,而现在又请求赔偿,无非凑热闹,就是要赔偿也要合理、合法。再者原告张X是否考虑到被告的损失,停车费到现在约6000元左右,停运损失也在好几万,被告的这些损失张X照样要赔偿。关于医药费的赔偿,按医疗机构的正式凭证为凭,护理费、营养费鉴于原告张X的受伤情况不存在需要护理和需要营养补充,且又没有医疗机构出示的护理证明和营养证明,被告不认可,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不认可,只能按诉讼法院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张X不合理的诉请请求。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辩称,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孔XX1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孔XX2,虽然该车是登记在我公司,但是实际的运行及理赔是属于被告孔XX2,不应该由我公司来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孔XX1、孔XX2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张X的赔偿费用应如何认定。原告张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孔XX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数字化CT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第7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2月18日对受伤部位进行CT复查,共花费医疗费、门诊费5413.87元。4.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均有人护理。5.工资收入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在泸西县顺鸿煤矿二号井工作,年收入49200元,其误工费应当按134.79元/天计算。上述证据,经被告孔XX1、孔XX2质证认为,对第1组、第2组、对第3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不需要护理。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因为原告跟证明人是该煤矿的承包人,属于利害关系人,而且没有提供工资花名册、考勤、出勤登记表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所以不认可。原告方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只能按照相关的标准来计算。上述证据,经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因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公司出具的,应该有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的证据来印证。被告孔XX1、孔XX2、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X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被告孔XX1驾驶云G21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石泸公路由泸西县方向驶往石林县方向。晚8时20分,当车行至石泸公路K108+420M处,被告孔XX1驾驶云G217**号车在将车辆倒入道路西侧路边的岔路口过程中,遇由石林县方向驶往泸西县方向的原告张X驾驶的云GEA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代XX、朱XX、王XX),由于被告孔XX1在倒车时占据了道路西侧车道(即云GEA7**号车正常行驶车道),且车身横于车道内,致使原告张X驾驶车辆避让不及,所驾驶车辆车头与云G217**号车车身左侧中部相撞,造成原告张X及代XX、朱XX、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张X被送至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7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张X支付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263.87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张X到泸西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支付CT费150元。原告张X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413.87元。2015年1月22日,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泸公交认字(2015)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XX1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倒车时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孔XX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张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孔XX1驾驶的云G217**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孔XX2,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张X驾驶的云GEA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李XX,系代XX向李XX借用后交给原告张X驾驶。事发当日,原告张X及王XX、朱XX、代XX相约乘车由原告张X驾驶从旧城到泸西县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云G217**号肇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投保义务人车主即被告孔XX2和侵权人即被告孔XX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XX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孔XX1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张X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孔XX1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张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云G21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肇事时挂靠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X的赔偿费用,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5413.87元,本案赔偿项目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相关规定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确定如下:1.医疗费5413.87元;2.误工费700元(70元∕天×10天);3.护理费700元(70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共计7313.8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X及王XX、朱XX、代XX受伤,上述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按照各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张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1400元,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共计1800元。不足部分即人民币5513.87元,由被告孔XX1承担60%,即人民币3308.32元。综上,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建水庄户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XX1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孔XX2、孔XX1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XX1、孔XX2连带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8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孔XX1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308.3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XX1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忠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龙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